(2017)皖0223财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南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拥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南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财保22号申请人安徽南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拥军,男,住所地南陵县。申请人安徽南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陈拥军的银行存款在39469.24元之内进行查封。申请人安徽南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支行的资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陈拥军于2014年3月31日向申请人安徽南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9950元。该贷款现已逾期且欠息9519.24元。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现要求对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予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陈拥军名下银行存款39469.24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案件申请费415元,由申请人安徽南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詹爱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