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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绰号大令,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4月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疾病,同年4月1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0时许,在利辛县城关镇“滚石酒吧”门口。被告人XX与被害人龙某发生相互打架,XX将龙某打伤。经鉴定,龙某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二级。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0时许,被告人XX及朋友与被害人龙某及朋友在利辛县城关镇“滚石酒吧”内跳舞时,因发生碰撞引发争执殴打,后双方到“滚石酒吧”门口互相殴打。被告人XX将龙某面部打伤。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龙某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7月10日,XX已赔偿龙某医疗等费,龙某对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被害人龙某陈述,证人韩某、杨某、高某1、高某2证言,被告人XX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费用,并得到谅解,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结合民事赔偿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兴东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中军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