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执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与被执行人诸向阳、朱建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诸向阳,朱建红,贾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25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6号。负责人宫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诸向阳,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生,住南京市溧水区。被执行人朱建红,女,汉族,1976年12月10日生,住南京市溧水区。被执行人贾丽华,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生,住南京市溧水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与被执行人诸向阳、朱建红、贾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苏0117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诸向阳、朱建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贾丽华对被告诸向阳、朱建红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87740.8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诸向阳、朱建红、贾丽华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工商等财产信息,现查明被执行人朱建红名下有存款38660元,本院已依法扣划了该存款并划拨给了申请执行人(扣除执行费1216元)。查明被执行人贾丽华名下有车牌苏A×××××汽车一辆,本院已经依法查封了该车辆,因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所以暂未处置。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去往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信息找寻被执行人,经了解被执行人已不再此处居住。现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查封裁定、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该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该债权的能力。本院已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存款并划拨给了申请执行人。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车辆,因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所以暂未处置。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 庆执行员 吴学飞执行员 姜 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