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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房伟与黄山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伟,黄山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02民初1605号原告:房伟,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黄山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璐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545534C。法定代表人:黄曙峰,总经理。原告房伟诉被告黄山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原告房伟于2017年7月25日以黄山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曙峰承诺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房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房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房伟负担。审判员  王浩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全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