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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彦民与塔城市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民,塔城市公安局,赵延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4201行初11号原告:赵彦民,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塔城市村民。委托代理人:尹锡孟,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塔城市公安局,住所地:塔城市迎宾路27号。法定代表人:吕伟忠,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束文芳,该局政委。委托代理人:郭小刚,该局法治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黄勇,该局法治大队民警。第三人:赵延聚,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塔城市村民。委托代理人:朱国银,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延聚诉被告塔城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经我院立案庭登记立案。因赵延聚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告赵彦民,幼年父母去世,由叔叔赵先存接到塔城市二工镇,在1990年4月30日由塔城市公安局向山东曹县发出准迁证,1992年2月25日山东曹县发出户口迁移证。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户口被二哥赵延聚顶替,在户口卡别名栏内写上赵延聚,到1995年在户口卡上的户主栏内直接写上赵新明、赵延聚两个名字,到2007年,赵延聚将赵新民的户口改为赵延聚,去掉赵新明。赵新明户口迁出后,被赵延聚顶替,成为无户口之人。从2010年10月初起,就向被告申请将赵延聚的户口改成赵新明的户口,于2011年3月向被告出具了曹县公安局、朱洪庙乡杨堂村村委会的证明,并向被告说明赵延聚有多个户口,赵延聚的户口、土地现仍在山东曹县。因赵延聚的非法户口不注销,原告的生活用地、宅基地等所有应得的土地均被赵延聚占有,无奈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赵延聚的非法户籍。经审查:1990年4月30日,被告市公安局出具准予迁入证明,准予赵新明迁入市公安局发展派出所辖区居住,1992年曹县公安局开出户口迁移证,将赵新明户口由曹县朱庙乡杨堂村迁往新疆塔城市。2010年开始,原告赵延明多次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解决户口问题。2012年原告赵彦民申请将其在曹县朱庙乡的户籍注销。2015年1月,被告市公安局以原告赵延明在塔城市有固定房产、实际居住,按无户籍人员落户对待,为其办理了户口补录手续。2017年5月16日,原告赵彦民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超过起诉期限的案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赵彦明自称2010年知道自己的户口被哥哥赵延聚顶替并开始向被告市公安局信访,直至2017年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系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原告赵延明提出的因自己从2010年开始一直向塔城地、市公安局、信访局等部门上访进行协调、处理,故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本院认为信访维权不属于起诉期限应予扣除情形,原告赵彦明采取上访维权的形式解决本行政争议,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完全是其自愿放弃诉讼救济渠道解决问题造成,不属于非因起诉人自身原因耽误的期限,不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赵延明认为本案应当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不动产最长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系针对原告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情况下的规定,本案原告赵延明自认于2010年就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故该规定不适用本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赵延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彦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萍代理审判员  周秋菊人民陪审员  金爱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