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行赔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铜陵县顺安大市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陵县顺安大市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皖07行赔初3号原告铜陵县顺安大市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暘,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铜陵市义安区人民大道95号。法定代表人汪继宏,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陈洁,该区副区长。委托��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县顺安大市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永洪及委托代理人金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洁、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两次向本院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就征收补偿事宜与原告协商,但双方终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县顺安大市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月28日,原告与义安区市场监管局签订关于顺安农贸市场产权转让协议书,并于同年6月14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市场登记证,合法取得了顺安农贸市场的物业产权和市场的经营权。2015年12月31日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对顺安农贸市场出具了测绘报告,根据该测绘报告市场总经营面积为5533.86平方米,其中门面经营网点面积1987.96平方米,固定摊位456个。2014年6月9日,原铜陵县人民政府作出铜政[2014]62号房屋征收决定,同日公布了铜政[2014]63号征收决定公告和《东部城区旧城改造三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根据上述文件内容,原告所有的顺安农贸市场属于拆迁范围。因原告、被告双方在征迁补偿方案上差距较大,至今未达成任何相关协议,而被告为尽快实施拆迁工作,竟然仅以“脏、乱、差”为由违法作出铜政[2015]106号《铜陵县人民政府关于顺安农贸市场搬迁的公告》,将处于正常经营中的顺安农贸市场强行关闭,并指令铜陵县供电公司对顺安农贸市场强行停电和销户,原告损失惨重。2016年1月5日原告向铜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作出的铜政[2015]106号《铜陵县人民政府关于顺安农贸市场搬迁的公告》。经铜陵市人民政府审议,2016年4月1日作出铜行复[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被告以行政手段代替法律程序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撤销了铜政[2015]106号公告。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请求依法赔偿。但被告在认定是否赔偿的过程中却避重就轻,以铜政[2014]63号征收决定公告合法回避了其在铜政[2015]106号公告中征收程序上不合法以及征收行为明显不当的严重错误,以原告单方核算赔偿数额不准确为由,在未与原告就赔偿数额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下达不予赔偿决定书,绕开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要求双方进行协商的规定。被告对于赔偿认定的程序、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不予赔偿决定于法无据。原告损失的租金应当计算至双方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时止。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强制关闭原告顺安农贸市场所造成租金损失,损失以每月266460元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原、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时止,截至起诉时暂计9个月共2398140元。[月租金计算方式:网点1987.96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57.6元,456个摊位每个摊位按每年4000元。两项合计:(1987.16x57.6)+(456x4000/12)=2664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协议书、土地证、证明、市场登记证。证明原告对顺安农贸市场享有产权、市场经营权;三、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测绘报告(产生时间为2015.12.31)。证明顺安农贸市场总经营面积为5533.86平米,其中门面经营网点面积1987.96平米,固定摊位456个;四、铜政(2015)106号《铜陵县人民政府关于顺安农贸市场搬迁的公告》、铜行复(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告方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铜政(2015)106号关于顺安农贸市场搬迁的公告被复议机关撤销。原告申请赔偿,被告方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五、强行搬迁的现场及关闭市场后的影像资料(刻录盘列表第1-4、6、8项)。证明被告指令相关部门强行堵门、封路、驱逐商户、停水停电的事实,以及市场内所有经营者被驱离后的现场情况,确已经无法恢复经营;六、强行关闭顺安农贸市场之前的照片(刻录盘列表第5、7项)。证明顺安农贸市场内的各门店、摊位均对外营业,整个市场人声鼎沸始终处于繁荣状态,可持续性的租金收入稳定;七、收据、营业执照、租赁协议。证明门面网点房每月每平米的平均月租金,以及固定摊位每年的平均租金计算依据;八、(当庭提供)消防办事大厅的公告信息、有顺安农贸市场部分经营户联名签署的不同意搬迁的诉求文件。证明牡丹城菜市场在被告作出搬迁决定之时,尚未通过消防验收备案。顺安农贸市场的很多经营户并非主动搬迁到牡丹城菜市场。刻录盘的影像资料列表1、报警2015年12月21日上午7点48分。2、监控拍2015年12月21日8:30断水断电。3、监控拍2015年12月21日凌晨4:00不明身份进入市场。4、监控拍截图。5、市场被强制关闭后照片。6、市场工作人员索要相关文书。7、市场关闭前照片。8、手机拍公安、供电公司等剪电。被告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依法征收,未损害原告财产权益。原铜陵县人民政府因东部城区旧城改造三期项目建设需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顺安镇境内四个地块征收��围内涉及到的国有土地上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列入征收范围。2014年6月9日,原铜陵县人民政府(现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政府)作出铜政[2014]62号《铜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同日公布了铜政[2014]63号《铜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东部城区旧城改造三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了征收实施期限、补偿标准等相关内容。征收过程中,征收实施单位和相关部门多次与原告商谈征收拆迁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依法作出《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义政[2016]108号),对征收范围内所涉原告的资产确定了补偿金额、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补助费补偿等,未损害原告任何财产权益。二、被告没有实施强制关闭农贸市场行为,未造成原告财产直接损失。2015年11月11日原铜陵县公安局向原铜陵县政府上报了《关于铜陵县顺安农贸大市场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情况的报告》,提出2015年9月17日经检查发现,铜陵县顺安农贸大市场存在六个方面的重大火灾隐患,建议县政府对铜陵县顺安农贸大市场从即日起予以关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2015年11月21日,铜陵县人民政府作出铜政[2015]106号《铜陵县人民政府关于顺安农贸市场搬迁的公告》,提出为进一步整合城市资源,改变顺安农贸市场“脏、乱、差”现状,彻底消除市场安全隐患,依据相关规定,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顺安农贸市场整体搬迁至东城中心农贸市场和牡丹城农贸市场。2016年1月5日原告向铜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4月1日铜陵市人民政府作出铜行复[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以行政手段代替法律程序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为由,决定撤销义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铜政[2015]106号《铜陵县人民政府关于顺安农贸市场搬迁的公告》。针对上述事实,被告认为:1、被告没有以《公告》代替征收行为。2015年11月11日原铜陵县公安局上报了《关于铜陵县顺安农贸大市场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情况的报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决定将顺安农贸市场整体搬迁至东城中心农贸市场和牡丹城农贸市场。该公告发布前以及发布后直至现在,均没有中断顺安农贸市场的征收工作,更没有以公告代替征收。2、被告没有实施强制关闭农贸市场的违法行为。在2015年11月21日公告发布之前顺安农贸大市场的绝大部分经营户已经在铜陵东城区中心农贸市场、牡丹城菜市场预定和租赁摊位,积极响应东部城区旧城改造规划,主动到新的农贸市场经营,公告发布后,被告积极履职,没有实施任何强制关闭的行���违法行为。3、《公告》的撤销并不必然导致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发布的《公告》不属于以行政手段代替法律程序。第二、铜陵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铜行复[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审查查明的事实中没有认定被告存在强制关闭顺安农贸市场的行政强制违法行为。第三、原告没有财产直接损失。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权其他损害的,赔偿直接损失。依据2016年9月30日《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征收范围内所涉原告的资产均确定了补偿金额、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补助费补偿等,由此可以确定,原告无任何财产直接损失。三、被告不予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赔偿不能成立。1、原告诉称的不予赔偿决定书程序不合法不能成立。原告依据《国家赔偿法》其二十三条规定提出双方未进行协商质��程序问题,被告认为不能成立。第一、该条款属于刑事赔偿中规定,不是行政赔偿中的法律规定;第二、国家赔偿中的协商前提是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而被告的决定是不予赔偿;第三、被告为全面听取原告的意见,在不予赔偿决定书下达之前的8月24日仍听取了原告的意见。2、原告诉称的强行关闭顺安农贸市场不能成立。《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了行政赔偿的四种情形(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结合前述事实,被告无任何强制关闭顺安农贸市场的行政违法行为,也没有实施损害原告财产的行政违法行为。3、原告诉请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租金损失,不论被告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违法行为,该主张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以财产直接损失为赔偿标准。原告现提出租金损失本身就不属于行政赔偿的直接损失,原告该诉求不能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调整安庆市铜陵市淮南市部分行政区划的实施意见皖发[2015]29号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铜陵县人民政府已经改为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政府的事实;2、铜陵市人民政府铜政秘[2009]13号《关于铜陵市东部城区顺安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铜陵县人民政府工作报告(2014年1月10日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各一份。证明铜陵市东部城区顺安片区规划经过批准,全面推进旧城改造征���,加快三月三商城等商贸服务项目进度属于铜陵县政府2014年重点工作之一;3、铜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铜政[2014]62号、征收决定公告铜政[2014]63号、补偿安置方案、照片各一份。证明铜陵县政府决定对顺安镇境内相关地块进行征收,并对决定、补偿方案进行公示等事实;4、商谈笔录二份。证明相关部门与铜陵县顺安大市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过商谈未能对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5、《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义政[2016]108号一份。证明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政府依法对铜陵县顺安大市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资产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6、2015年9月17日铜陵县公安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17日经检查发现,铜陵县顺安农贸大市场存在六个方面的重大火灾隐患,责令铜陵县顺安大市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限期整改的事实;7、2015年11月11日铜陵县公安局向铜陵县政府上报了《关于铜陵县顺安农贸大市场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情况的报告》一份。证明铜陵县公安局提出:2015年9月17日经检查发现,铜陵县顺安农贸大市场存在六个方面的重大火灾隐患,建议县政府对铜陵县顺安农贸大市场从即日起予以关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8、2015年11月21日《铜陵县人民政府关于顺安农贸市场搬迁的公告》铜政[2015]106号一份。证明该公告仅为政府文件,提出了为进一步整合城市资源,改变顺安农贸市场“脏、乱、差”现状,彻底消除市场安全隐患,依据相关规定,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顺安农贸市场整体搬迁至东城中心农贸市场和牡丹城农贸市场等内容;9、2015年12月31日铜陵县公安消防大队《铜陵县顺安农贸大市场情况》一份。证明该大队确认县政府结合顺安镇规划调整和新城区建设需要,已将顺安农贸市场引导搬迁,视为顺安大市场隐患已经排除等事实;10、2016年4月1日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铜行复[2016]5号一份。证明行政复议时,复议机关以行政手段代替法律程序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为由撤销义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铜政[2015]106号《铜陵县人民政府关于顺安农贸市场搬迁的公告》的事实;11、2016年6月20日铜陵县顺安大市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国家赔偿申请书一份。证明铜陵县顺安大市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提出铜陵市义安区政府强制关闭农贸市场是违法征收等而提出国家赔偿的事实;12、补正告知书、商谈笔录各一份。证明义安区政府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商谈的事实;13、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义政赔决字[2016]01号及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政府认为铜陵县顺安大市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的国家赔偿理由不成立决定不予赔偿并依法送达的事实;14、铜陵东城水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供水部门在顺安农贸市场搬迁后于2015年12月21日实施下表停水的事实;15、铜陵开发区恒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恒顺分公司证明、铜陵永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牡丹城菜市场摊位资料目录各一份,收款收据、牡丹城预租订单若干份。证明在2015年11月21日公告发布之前顺安农贸大市场的绝大部分经营户已经在铜陵东城区中心农贸市场、牡丹城菜市场预定和租赁摊位的事实;1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1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8、《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当庭提供)税务部门提供的原告2011年至今缴税情况。证明原告2011年以来一直没有缴纳国税,向地税申报的报表也反映基本没有利润;21、(当庭提供)铜行复[2016]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因违反评估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义政[2016]1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撤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原告的证明目的过于宽泛,我方认为以相关书证本身载明的内容确定原告享有的权利,如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证据三、证据本身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证明观点。第一、建筑总面积5533.86㎡属实,但不全是原告的,是否属于原告所有,应当依据原告证据二中2002年购买协议书及相关的资料确定;第二、门面经营网点面积应依据规定来确定,不是原告所说的1987.96㎡;第三、固定摊位应按实核定,测绘报告中并无表述456个固定摊位。该测绘报告所附的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图纸说明”已经明确测绘图中标明黄永洪的仅���现场测绘时说明。不能作为权属归属、用途、性质之判断。证据四、三性无异议。证据五、对录像的完整性不能确定,假定是当时真实的录像,也不能反应原告的证明观点,录像中没有强行堵门、封门、驱逐商户的影像。剪电的内容看到了,但不能证明属于被告方强行安排人员断电。同时从录像中能够看出,对于市场内的财产并没有造成损害。证据六、照片如果是真实的,只能反映照片本身的现状,不能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各门店和摊位租金的收入等情况。因为原告在过去没有交税,在地税申报的收入是很低的。证据七、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不认可。因为原告属于有限公司,如在企业经营范围之内发生的经营活动,应当有对应的账本、会计资料、银行流水等附件资料来确定,而不是仅有毫无做账痕迹的二本收据及��议,另经核查,原告单位2011年至今2016年7月,在国税局无纳税申报和缴税记录,故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证据八、对公告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该信息反映的是消防验收抽查结果的公告,不是竣工验收公告,公告涉及市场抽查的结果是合格,公告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在此之前消防验收的结论肯定是合格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政府要决定进行旧城改造征收工作,也应该依法依规进行实施;证据3、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怀疑,在此前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原告曾书面向复议机关要求被告按照国务院征收条例规定的,满足征收条件的相关文件,比如说相关征收资金已经足额到位,专户存储的相关证据,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提供,而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是国务院条例规定的,作出房屋征收条件的前提条件,因此对其合法性持怀疑;证据4,商谈笔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真实性不能认可,但其反映的双方未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的是事实;对证据6、7、9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铜陵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如证据6,其责令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但在整改期限未届满,2015年11月11日即向政府上报要求关停,不符合程序规定;证据9,铜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将顺安农贸市场搬迁至牡丹城农贸市场即视为隐患已经排除,我们认为铜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案所涉农贸市场的消防处置是严重违法的,其实质是为了配合被告强制原告关闭农贸市场的违法目的;证据8,搬迁公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本案证据已经清楚表明该搬迁公告违法,已经被撤销;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这个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在接到铜陵县公安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积极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整改方案以及报告,但相关部门以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为由,不予理睬;证据11、12、13,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证据14,不属实,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视听资料已清楚表明在搬迁之前已经停水,并且以停水迫使搬迁;证据15,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能认可;证据16-19,不持异议;证据20,国税没有申报过,是真实的,地税材料庭后核实(注:庭后未提供核实材料);证据21,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是第三方出具的测绘报告,对其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六,对其提供的影像资料、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七,对其中的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采信,���收据、租赁协议因没有其他相关资料相互印证,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证据八,对消防办事大厅的公告信息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顺安农贸市场经营户的签字诉求,不能确定签字人的身份及其签字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11、12、13、21系文件、公告、报告、商谈笔录、决定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6、17、18、19系法律法规,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系商谈笔录,原告虽然没有在笔录上签字,但是在2015年11月10日会议签到表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永洪的签到,其谈话内容是围绕拆迁补偿相关事宜,符合客观实际,被告曾找原告商谈拆迁补偿事宜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系证明2015年12月21日,铜陵东城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顺安农贸市场下表停水,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不矛盾,对其停水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5系证明、摊位目录、收据、商铺目录、定购书等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0系税务部门提供的资料,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铜陵县人民政府更名为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2014年6月9日铜陵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同日,发布了《铜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铜政[2014]63号),并附《铜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铜政[2014]62号)、《东部城区旧城改造三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了征收实施期限是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顺安农贸市场在征收范围内。因原告、被告双方就拆迁补偿事宜,意见分歧较大,一直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11月11日铜陵县公安局向被告上报《关于铜陵县顺安农贸大市���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情况的报告》,建议铜陵县人民政府对铜陵县顺安农贸大市场从即日予以关停,及时消除隐患。2015年11月21日,铜陵县人民政府作出铜政[2015]106号《铜陵县人民政府关于顺安农贸市场搬迁的公告》,该公告确定顺安农贸市场自2015年12月5日起开始搬迁,2015年12月20日下午17:00点前完成搬迁工作。原告对该搬迁公告不服,于2016年1月5日向铜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1日铜陵市人民政府作出铜行复[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以行政手段代替法律程序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撤销了铜政[2015]106号《铜陵县人民政府关于顺安农贸市场搬迁的公告》。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认为原告提出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义政赔决字[2016]01号《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在收到被告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义政赔决字[2016]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后,依法向本院提起涉案赔偿之诉。因原告、被告双方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义政[2016]108号《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的资产确定了补偿金额、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补助费补偿等。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义政[2016]108号《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铜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5月9日铜陵市人民政府作出铜行复[2016]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违反评估法定程序,撤销了义政[2016]108号《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目前,被告就原告的相关征收补偿事宜,正在有序的进行中。另查明,被告提供的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据材料,证实原告���2011年以来一直没有缴纳国税,向地税申报的报表也反映基本没有利润。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所涉的顺安农贸市场早于2014年6月9日被确定为征收范围,征收实施期限是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此期限内原告、被告达不成补偿协议,被告可以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2016年9月30日被告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了义政[2016]108号《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的资产确定了补偿金额、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补助费��偿等。虽然原告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向铜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被告违反评估法定程序撤销了该征收补偿决定,但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目前被告对原告征收补偿工作正在有序进行中,原告应当获得的补偿会依法取得。在实施征收过程中,2015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铜政[2015]106号《铜陵县人民政府关于顺安农贸市场搬迁的公告》。原告对该搬迁公告不服,向铜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被告以行政手段代替法律程序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作出铜行复[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该搬迁公告。原告依据该复议决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租金损失。本案中,涉案顺安农贸市场,2014年6月9日已被依法征收,因原告、被告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会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费予以补偿,该停产停业损失费含盖原告的租金损失。在征收实施过程中,涉案顺安农贸市场本应需要搬迁,被告作出《铜陵县人民政府关于顺安农贸市场搬迁的公告》的行政行为,并没有加重原告的财产损失。目前,虽然被告作出的义政[2016]108号《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违反评估法定程序被撤销,但是被告对原告的征收补偿工作仍在有序的进行中,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即停产停业损失费),在被告重新作出的补偿决定中会依法获得。现原告就租金损失,向本院另行提起国家赔偿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铜陵县顺安大市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爱玉审 判 员 王继东人民陪审员 朱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