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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青松与傅益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松,傅益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1736号原告张青松,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傅益农,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张青松与被告傅益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益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3个月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借款关系。2016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傅益农出具的落款为“2016.5.21”的借条一张。被告傅益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傅益农向原告张青松出具了落款为“2016.5.21”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张青松先生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利息为2分厘,特此证明。情况属实。借款人:傅益农。2016年5月21日。”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30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益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傅益农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傅益农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傅益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青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21起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浩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