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6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6802任广英与薛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广英,薛万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6802号原告:任广英,女,1966年9月8日生,汉族,南京市溧水区人,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蓉,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万金,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任广英与被告薛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广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万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至9月,被告因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三次合计25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借任广英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250000)”。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该款项。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所有的房屋,本院裁定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7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三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久拖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和被告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万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广英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80元,由被告薛万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刘 成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人民陪审员 杨利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