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郭世茂与好毕斯嘎拉图、XXX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世茂,好毕斯嘎拉图,XXX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世茂,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好毕斯嘎拉图,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X,女,1966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尼尔,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二被上诉人的儿子。上诉人郭世茂因与被上诉人好毕斯嘎拉图、XXXXX牧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6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世茂,被上诉人好毕斯嘎拉图、XXXXX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尼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世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羊群承包合同是涂改、添加的合同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为了省事而将其他承包合同复印后双方签字,并非私自涂改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括两部分内容,即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承包的300只基础母羊、6只种公羊中剩余的100只母羊、6只种公羊;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应分成的200只羔羊、100只母羊。因6只种公羊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的,该权属于物权,故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次,上诉人于2015年8月份将起诉状及诉讼费交给嵯岗法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好毕斯嘎拉图、XXXXX辩称:上诉人提交的羊群承包合同是在双方于2000年10月签订的旧承包合同的基础上改的,系伪造。旧承包合同上约定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300只羊,合同期限至2009年,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期双方再未签定过合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郭世茂的起诉请求:要求好毕斯嘎拉图、XXXXX给付100只基础母羊、6只种公羊、3年的羊羔,合计306只羊,并由好毕斯嘎拉图、XXX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世茂与好毕斯嘎拉图、XXXXX签订过一份《牧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郭世茂将300只基础母羊承包给二人,承包方式约定为基础母羊递增承包制,每年按母羊数量为基数将新产羊羔各自按4:6的比例进行分配,40%归郭世茂,剩余60%归好毕斯嘎拉图、XXXXX。后郭世茂将该承包羊群中的200只基础母羊卖给了二人,每只羊1200元,二人已付清全部24万买卖款。再查明,好毕斯嘎拉图的别名革命,好毕斯嘎拉图与XXXXX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郭世茂提供的羊群承包合同书存在明显的涂改、添加的痕迹。对此,好毕斯嘎拉图、乌仁其木格均不认可合同期限的更改,并称合同到期后没有继续承包郭世茂的100只基础母羊。合同变更是在保持原合同关系基础上的合同的某项或某部分的变化,合同变更的内容必须明确,否则推定为未变更。郭世茂主张羊群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为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要求二人返还承包的100只基础母羊及6只种公羊,同时要求二人给付200只分成羊。但对此郭世茂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次,郭世茂自认合同期限截止2013年,但郭世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怠于主张权利,于2016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故郭世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世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郭世茂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郭世茂申请证人斯某吉日嘎拉出庭作证,证实2010年好毕斯嘎拉图、XXXXX承包了上诉人郭世茂的羊。2010年时上诉人郭世茂,被上诉人好毕斯嘎拉图、XXXXX骑着两辆摩托车从斯某吉日嘎拉家赶走了150只羊,从斯某吉日嘎拉弟弟家赶走了150只羊。这些羊由被上诉人好毕斯嘎拉图、XXXXX承包。上诉人郭世茂质证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好毕斯嘎拉图、XXXXX质证称证人所述不属实,二人并未从证人斯某吉日嘎拉家赶过羊。因该证人证言与上诉人郭世茂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世茂与被上诉人好毕斯嘎拉图、XXXXX签订于2000年签订一份《牧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郭世茂将300只基础母羊承包给被上诉人好毕斯嘎拉图、XXXXX,承包方式约定为基础母羊递增承包制,每年按母羊数量为基数将新产羊羔各自按4:6的比例进行分配,40%归上诉人郭世茂,剩余60%归被上诉人好毕斯嘎拉图、XXXXX。后上诉人郭世茂将该承包羊群中的200只基础母羊卖给了被上诉人好毕斯嘎拉图、XXXXX,每只羊1200元,被上诉人好毕斯嘎拉图、XXXXX已付清全部24万买卖款。再查明,被上诉人好毕斯嘎拉图的别名为革命,被上诉人好毕斯嘎拉图与被上诉人XXXXX系夫妻关系,其他证据如一审法院所列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郭世茂与被上诉人好毕斯嘎拉图、XXXXX于2000年签订的羊群承包合同终止后是否续签了羊群承包合同将羊群承包给被上诉人好毕斯嘎拉图、XXXXX;二是上诉人郭世茂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郭世茂与被上诉人好毕斯嘎拉图、XXXXX于2000年签订的羊群承包合同终止后是否续签了羊群承包合同将羊群承包给被上诉人好毕斯嘎拉图、XXXXX的问题。上诉人郭世茂主张与被上诉人好毕斯嘎拉图、XXXXX于2000年签订的羊群承包合同终止后双方又续签了三年的羊群承包合同,即在2000年签订的羊群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上将承包期限涂改成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对此,被上诉人好毕斯嘎拉图、XXXXX均不认可。二审期间,上诉人郭世茂申请出庭的证人斯某吉日嘎拉的证言与上诉人郭世茂提交的羊群承包合同书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实上诉人郭世茂于2010年与被上诉人好毕斯嘎拉图、XXXXX续签了三年的羊群承包合同将羊群承包给被上诉人好毕斯嘎拉图、XXXXX。上诉人郭世茂对其上诉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世茂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郭世茂与被上诉人好毕斯嘎拉图、XXXXX对其双方签订的羊群承包合同的签订次数、时间以及履行期限各执一词,本案不能确定履行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郭世茂的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郭世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斯 某审判员 山 丹审判员 包立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希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