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继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继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王某,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代理人王中伟,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人朱继锋,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4年5月24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2日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6年5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7年5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潘行龙,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应时才,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继锋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判决,后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法院,中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重新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决定书,以证据原因,决定对被告人朱继锋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前,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继锋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被告人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海松人民陪审员 冯国星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