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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5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30民初5466号原告:曹某,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45岁,汉族,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一段75-8号。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原告曹某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曹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曹某负担。审判员  石利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