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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郭永红与陕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红,陕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民终1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生,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59号泾渭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王忠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林,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永红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永红上诉请求:撤销(2016)陕0402民初190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以及卷闸门合同”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工,被上诉人第三分公司经理何鑫以福安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出具了门窗款结算单以及欠条,至今仍下欠上诉人121620元及合同约定的滞纳金6000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郭花与郭永红是同一人,合同与欠条都是出具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在岐山县祝家庄镇开发时所印宣传彩页和对外出具的“祝家庄镇商贸综合市场房权证”上均是以福安公司名义,房权证加盖了其第三分公司的印章,且有岐山县司法局祝家庄司法所作为见证单位盖章,何鑫为福安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福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是客观存在的,并一直对外开展业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起诉及诉讼请求。福安公司辩称,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郭永红和郭花系两个人。我公司没有第三分公司,也没有何鑫这个人。郭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21620元及滞纳金6000元;由被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支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咸阳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出示的结算单和欠条,无被告陕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签章。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咸阳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系被告陕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永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52元,免于交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永红与咸阳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以及卷闸门合同”并实际履行,上诉人郭永红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郭永红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19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莹审判员 闫亚君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英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