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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4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4191张世忠与江同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忠,江同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4191号原告:张世忠,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被告:江同分,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张世忠与被告江同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同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946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0日,原告帮被告偿还借款,现沛县法院执行已结案,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均未偿还。江同分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被告江同分经张世忠担保向案外人王占启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占启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利息每月2%,借款人:江同分2011年9月13日担保人:张世忠担保还清借款及利息为止2011.9.13。2012年5月14日,因江同分和张世忠均未偿还该借款,案外人王占启以张世忠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本院作出(2012)沛民调初字第0122号民事调解书,王占启与张世忠达成调解协议:张世忠于2012年5月20日前偿还王占启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2800元,合计92800元。因张世忠未如期按照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王占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张世忠向王占启偿还本息共计129460元。后经张世忠向江同分催要,被告江同分未返还该垫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江同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江同分、张世忠与王占启之间的借贷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世忠持有本院出具的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及王占启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张世忠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江同分偿还了借款。对于原告张世忠要求被告江同分返还垫付款129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世忠垫付款129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计1524元,由被告江同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寒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