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勇诉舒兰市小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舒兰市小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现住吉林省白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小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王阅,镇长。上诉人刘勇因诉被上诉人舒兰市小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3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其一,原告刘勇系与开发商签订开发拆迁协议书,被告舒兰市小城镇人民政府并非协议相对方。其二,被告的招商引资行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三,原告的经济损失系因开发商未履行协议而产生,系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范畴。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行政案件的事实根据,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勇的起诉。上诉人刘勇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学府家园小区开发是由被上诉人招商引资,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在被上诉人的协调下,上诉人与开发商张海生签订了拆迁协议,被上诉人在学府家园小区招商引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错,不履行职责,不作为,玩忽职守,并对开发商张海生资质五证不加以审核,开发商张海生在不具备五证的前提下施工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且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舒兰市小城镇人民政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长春市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分公司(代表人张海生)与上诉人签订学府家园小区开发拆迁协议书,约定将上诉人的旧房拆除并返还门市房500平方米和住宅300平方米。因未向上诉人交付新建房屋,2014年4月15日张海生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门市房为2500元/平方米、住宅为1600元/平方米,合计1762500元整,张海生分两期付给上诉人。2015年12月1日张海生又给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张海生没有兑现承诺,上诉人认为学府家园小区开发是由被上诉人招商引资,被上诉人不作为,玩忽职守。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职责,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762500元及利息1267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而本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缺乏事实根据,故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君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