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6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耿梅兰、河北锦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梅兰,河北锦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周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26执异25号案外人:赵西坤,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申请执行人:耿梅兰,女,194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被执行人:河北锦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三圣院乡东木佛村。法定代表人:周凯,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周凯,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耿梅兰与被执行人河北锦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周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西坤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西坤称,2017年4月13日灵寿县人民法院对河北锦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查封设备系案外人所有。2014年3月18日,案外人与河北锦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购买价值105万元的机器设备,然后再转租给河北锦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支付给周凯997500元货款,剩余的52500元由河北锦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一个月的租金直接给付赵西坤。租赁期间,案外人发现河北锦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批机器设备进行转移,故起诉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27日,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藁民初字第03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锦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交付上述机器设备,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综上,灵寿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系案外人所有,故要求中止(2017)冀0126执26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机器设备的查封。案外人赵西坤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执85号执行案件立案表一份;2、2014年10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藁城营业室出具的对账单一份。3、2014年10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耿梅兰与被执行人河北锦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周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冀0126执2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河北锦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相关机器设备。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赵西坤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另查明,案外人赵西坤与被执行人河北锦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凯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导致诉讼。2015年8月27日,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藁民初字第036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赵西坤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院查封的河北锦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相关机器设备列有查封清单,经同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3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中设备清单进行比对,其中:500KW半导体变频加热装置一台、J21-100B开式压力机一台、D51-350B立式碾环机一台、Q3110C抛丸清理滚筒一台发生重合。对于上述四项机器设备,在本院作出(2017)冀0126执266号查封裁定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因合同纠纷由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藁民初字第03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付机器设备,故案外人对上述四项机器设备享有实体权利且能够排除执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院查封清单中所列其他机器设备,案外人赵西坤在提出异议的过程中,未能提供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充分证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2017)冀0126执2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清单中500KW半导体变频加热装置一台、J21-100B开式压力机一台、D51-350B立式碾环机一台、Q3110C抛丸清理滚筒一台的执行。二、驳回案外人赵西坤其他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张玉伟审 判 员 杨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璟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军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