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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代码与王振全、刘玉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代码,王振全,刘玉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初881号原告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代码:91410700577836820T法定代表人:贵兴伟委托代理人:李增光,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振全,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刘玉辉,男,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住卫滨区,原告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振全、刘玉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东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增光,被告王振全、刘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定一份钢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总造价170万元,2014年3月,又签定一份补充协议,合同总造价17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也已验收合格,被告按照合同陆续给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还欠原告31万元正,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2016年2月6日还了原告7.7万元,剩余欠款23.3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3.3万元及利息。二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厂房位于卫滨区工业聚集区3号厂房,该厂房2013年4月22日由原告承建,但在施工过程中,在屋顶排水施工时,原设计要求为110毫米,但是实际施工为70-75毫米,该施工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原告一直推脱拒不解决。依据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振全签定一份《钢构(围护)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卫滨区工业聚集区3号厂房土建支承面以上,跨度为57米长度69米,面积为4000平方米的钢构及围护安装,总造价170万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三日内,被告预付工程款5万元为押金,提货时付60万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40万元,四个月内付30万元,尾款40万元,一年内付清。2014年3月,原被告又签定一份《补充协议》,因其他原因,被告同意多支付8万元作为补偿款,合同总造价增至17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4年8月,工程竣工,被告验收使用。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振全、刘玉辉给原告出具欠条,注明:今欠李增光厂房款31万元整~2015年9月前付清。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仅在2016年2月6日还了原告7.7万元,尚欠23.3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构(围护)工程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3.3万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全、刘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2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3.3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东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福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