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周光吕与刘维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吕,刘维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765号原告周光吕,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陆桢兰,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148831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维海,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71058515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光吕诉被告刘维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黔0526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光吕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周光吕不服并提起上诉,经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17年5月31日以(2016)黔05民终1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才富、人民陪审员李英、张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桢兰、被告刘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吕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将其名下的老房子及小幅自留地与原告侄儿周训听置换了一幅土地(四至为:东至原小马车路,南至刘广银熟地,西至刘广江熟地,北至老路丫口处)。2016年1月,被告修建房屋,砍伐了原告该地块内一棵价值5000元左右的树木,并占用了该地块150平方米左右用于修建房屋,原告多次制止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承包地使用权,并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刘维海辩称:2001年,被告以自己小地名“臭井”处约150平方米的荒坡与原告胞兄周荣生置换土地后建房居住。2016年初,被告准备紧邻老房子旁准备新建房屋,开挖基沟开始建设基础时,原告称被告修建房屋的地块属于其承包地块范围,要求被告停止建房,并遭到原告阻拦。原告为堵塞被告家的进出通道,故意砍下一棵树倒在被告通行的道路中间,却反而称是被告所为。原告在被告建房及通行的道路处并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目前造成了被告停止建房,通道被阻。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还被告公道及清白,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属威宁县××桥街道××村××组村民。2014年,原告将其名下的老房子及小幅自留地与其侄儿周训听(周光信之子)互换小地名“山口子”处一幅土地(四至为:东至原小马车路,南至刘广银熟地,西至刘广江熟地,北至老路丫口处),该地与被告住房相邻。2016年初,被告在自己老房子旁开挖基沟并开始建设基础,准备修建净空为12米×4米房屋,四周基沟宽为0.5米。其中,被告建房地基部分土地属原告换来的承包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未果,于是砍倒一棵树阻拦了被告通行的道路。双方发生争议后,经威宁县陕桥街道天龙村委会调处未果,该村委会向刘维付、刘广科、刘维学等村民调查,认定争议地属原告承包地,并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小地名山口子(四至为东至原小马车路,南至刘广银熟地,西至刘广江熟地,北至老路丫口处)是原告承包地的情况属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争议地为被告建房地基的东面靠北8米×4米土地,且在天龙村委会出具证明的地界范围内,原系原告兄长周光信自留地。但双方均主张该争议地属自己向周光信(又名周荣生)家互换的承包地。现周光信已故,其妻改嫁,其子周训听、周训多户籍仍在威宁县××桥街道××村××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威宁县陕桥街道天龙村委会证明、现场草图、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互为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争议地原属周光信自留地,且被告建房地基东面靠北8米×4米的土地在该争议地范围的事实,但双方均主张该争议地系自己向周光信互换所得,均享有承包经营权。对此,原告提交了经威宁县陕桥街道天龙村委会调查后出具的证明和申请周光信之子周训多出庭凭证的证言,均证明了该争议地系原告与其兄长周光信互换的事实,威宁县天龙村委会对土地互换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原告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建房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5000元的主张,原告未提出恢复原状的具体方式,且开挖基沟宽度仅为0.50米,被告停止侵权后完全不影响其对土地的利用,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争议地系其与原告兄长周光信互换所得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分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贵州省威宁县陕桥街道天龙村七组小地名“山口子”处被告开挖地基东面靠北8米×4米土地的侵占。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才富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