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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婧媛与被上诉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婧媛,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婧媛,女,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贾婧媛母亲),女,1966年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25-1号。法定代表人:王兴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靓,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安,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贾婧媛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古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婧媛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3,9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实际交房当日,即2015年4月28日,得知自己未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违约金赔偿,因此应从实际交房当日起算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7年4月24日起诉,故上诉人的全部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古田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应于2012年7月31日向上诉人交付房屋,故自2012年8月1日起,上诉人已经得知其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贾婧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古田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6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3日,贾婧媛、古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贾婧媛购买古田公司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9-6号1-6-1的商品房(建筑面积98.86平方米,总房款338991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单体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贾婧媛依约交付了全部房款。古田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交付该房屋。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收到贾婧媛的起诉材料要求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贾婧媛与古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贾婧媛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后,古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给贾婧媛,构成违约,贾婧媛要求古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针对古田公司抗辩不同意支付已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贾婧媛应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即2012年7月31日起已知古田公司的违约事实,故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贾婧媛于2017年4月24日向法院主张权利,且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故贾婧媛要求的2015年4月24日前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因此对贾婧媛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古田公司的实际交房之日为2015年4月28日,应认定古田公司的违约行为至该日终止。故古田公司应赔偿贾婧媛逾期交房违约金136元(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从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共计4天,应为135.60元,古田公司自认承担136元)。判决:一、古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贾婧媛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36元(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从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二、驳回贾婧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贾婧媛承担332.5元,古田公司承担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婧媛与古田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随着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按日计算,属持续的可分性债务,每一天新产生的违约金给付请求权分别受到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起始于2012年8月1日,终止于2015年4月28日。上诉人于2017年4月24日起诉,故产生于2015年4月23日(含当日)之前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7日之间的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贾婧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贾婧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明箭审 判 员  周 濛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潇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