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索尤若驱动有限及两合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尤若驱动有限及两合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索尤若驱动有限及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共和国布鲁赫萨尔恩斯特布里科勒大街42号。授权代表帕特里克·门格斯,销售部总监。授权代表约翰·索德尔,技术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鲁滨,男,汉族,1980年5月3日出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殷玲,女,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曹铭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索尤若驱动有限及两合公司(简称索尤若公司)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4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23日,上诉人索尤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鲁滨、殷玲,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璐、曹铭书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涉及200680015960.9号“用电器及系统”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由索尤若公司于2006年4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优先权日为2005年5月10日,公开日为2008年4月30日。2012年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驳回决定。2012年4月16日,索尤若公司不服上述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15年1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2118号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索尤若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24也不具备创造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索尤若公司的诉讼请求。索尤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上诉理由是:一、被诉决定未能正确确定本申请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除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区别特征(1)-(3)外,还有“(4)通过将插入件插入用电器中而对用电器提供供电”和“(5)在将插入件插入用电器后所述次级线圈与所述初级导线感应耦合,从而提供对用电器的供电”,其中,区别特征(5)是对区别特征(4)的进一步限定和说明,对比文件3既没有公开也没有教导上述区别特征(4)、(5);二、被诉决定中未能正确确定本申请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被确定为“如何与供电系统进行快速连接和分离”,而不是被诉决定中认定的“插入件与用电器的连接,导线的安装保护,如何切断对用电器的供电”;三、现有技术未给出将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公知常识应用于对比文件3以解决上述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索尤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用电器及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0680015960.9,优先权日为2005年5月10日,公开日为2008年4月30日。2012年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驳回决定,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2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决定引用了对比文件1-3如下:对比文件1:US6089512A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00年7月18日;对比文件2:US6310291B1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01年10月30日;对比文件3:US5293308A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1994年3月8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07年11月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中的说明书第1-34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1年8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6项。2012年4月16日,索尤若公司不服上述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26项权利要求)。2012年5月23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仍坚持原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2014年1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索尤若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2014年5月7日,索尤若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与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24项权利要求)。2014年9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向索尤若公司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2014年12月15日,索尤若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与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24项权利要求)。最终修改的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系统,包括用电器和用于为该用电器感应供电的装置,用电器是一驱动装置,所述驱动装置包括至少一个电机和给电机供电的电子电路,该用电器包括次级线圈,用电器还具有壳体件,该壳体件具有为电机、传动装置和给电机供电的电子电路——包括变频器——形成壳体的功能,其中电机的转子轴和传动装置的输出轴支承在壳体件内,其中,所述供电装置包括一插入件,插入件设计用于:通过将插入件插入用电器中而对用电器提供供电,和通过将插入件从用电器中取出而断开对用电器的供电,其中该插入件包括初级导线,在将插入件插入用电器后所述次级线圈与所述初级导线感应耦合,从而提供对用电器的供电,其中,所述插入件能够插入壳体件的接纳区内,所述插入件具有在插入件插入时用作导向件的突起,其中,所述插入件形锁合地或利用夹紧连接与所述用电器连接,从而仅能实现有意地使供电装置从用电器上脱开,其中,初级导线浇注在盖板内和至少借助该盖板保持,其中,该盖板安装在用电器光滑的壳体表面上。2.按权利要求1的系统,其特征为:能在插入件上形锁合地连接一包括锁舌的锁,其中,为了将锁从插入件上松开需要钥匙。3.按权利要求2的系统,其特征为:设置用于锁的锁舌的孔。4.按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的系统,其特征为:插入件能够利用这样的结构与用电器连接,即必须在采用工具的情况下才能连接。5.按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的系统,其特征为:所述供电装置包括用来给用电器的部件供电的电子电路。6.按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的系统,其特征为:至少一个初级导线设置在用电器的电缆通道内。7.按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的系统,其特征为:至少一个次级绕组绕一U形和/或E形的芯部卷绕或在一扁平铁心内卷绕。8.按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的系统,其特征为:用电器设计成密封的、外表面光滑的和/或具有高的防护等级,以用于潮湿区域和/或无菌区域内。9.按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的系统,其特征为:用电器在其外部不包含插接连接器或其它电连接装置。10.按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的系统,其特征为:用电器设计成可通过将高频信号的调制到初级导线上来传输信息。11.按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的系统,其特征为:用电器设计成使初级导线能够从用电器上取下。12.按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的系统,其特征为:初级导线由一AC/AC变压器,即交流-交流变压器供电。13.按权利要求12的系统,其特征为:AC/AC变压器以50或60HZ由电网供电。14.按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的系统,其特征为:至少一个初级导线力锁合或形锁合地保持在用电器内。15.按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的系统,其特征为:用电器安装在可运动的部件上。16.按权利要求15的系统,其特征为:用电器安装在转台或直线传动装置上。17.按权利要求15的系统,其特征为:所述部件可旋转地支承或者可以直线运动。18.按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的系统,其特征为:用中频交流电对初级导线进行加载。19.按权利要求18的系统,其特征为:用约为10至50kHz的中频交流电对初级导线进行加载。20.按权利要求19的系统,其特征为:用约为20kHz的中频交流电对初级导线进行加载。21.按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的系统,其特征为:初级导线串联地向用电器供电。22.按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的系统,其特征为:通过固定不动的、包括至少一个线圈绕组的线圈芯部无接触地或通过滑触线向初级导线供应电能。23.按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的系统,其特征为:初级导线铺设成封闭的回路。24.按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的系统,其特征为:初级导线和用电器在电流上脱离接合。”2015年1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5年1月29日发文。该决定认为:一、关于审查文本在复审程序中,索尤若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被诉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索尤若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中的说明书第1-34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4年12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4项。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一)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系统,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感应式供电的电动小车,其中,初级导线1102和1103连续延伸地保持在具有I型横截面的轨道1100侧面的凹陷部内,电动小车(相当于本申请的用电器)1104的驱动电机1105安装在E型磁芯上,该E型磁芯上绕有次级线圈,并且E型磁芯本身支承在轨道1100上。通过初级导线1102、1103与次级线圈的感应耦合,在次级线圈中产生电流,从而为驱动电机1105供电,进而驱动支承轮1106和驱动轮1107,使小车连同E型磁芯和次级线圈一起沿轨道1100、即延伸的初级导线1102和1103移动。在I型横截面轨道的一侧10105上,两个平行的初级导线10110和10111(相当于初级导线)各支承在一个管子内,而管子保持在支架10112和10113上(轨道与两个初级导线以及管子、支架等共同构成本申请的插入件);次级线圈10115缠绕在E型磁芯10102的中间腿上,与初级导线10110和10111感应耦合。在图10中电动小车位于E型磁芯10102的左侧。电机的转子轴和传动装置的输出轴支承在壳体件内;对比文件3中还记载了轨道的各种材料优先采用塑料等(相当于插入件由塑料制成);而且,在耦合供电的过程中,插入件是插入在电动小车的接纳区域中的,而且在电动小车的移动过程中,支架10112和10113可以确保I型轨道和E型磁芯的耦合,也就是保证初级和次级线圈的始终的紧密耦合(支架10112和10113相当于导向件)。另外,根据对比文件3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是,电动车必然包括构成驱动装置的电机和给电机供电的电子电路,同时,电动车必然具有壳体件,壳体件具有为驱动电机、传动装置和给电机供电的电子电路形成壳体的功能,该电子电路包括变频器,以便于驱动直流或交流电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三项区别特征:(1)插入件能够形锁合地或利用夹紧连接与所述用电器连接,从而仅能实现有意地使供电装置从用电器上脱开;(2)初级导线浇注在盖板内和至少借助该盖板保持,其中,该盖板安装在用电器光滑的壳体表面上;(3)通过将插入件从用电器取出而断开对用电器的供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于插拔型连接来说,为了保证插拔件和被插拔件之间的紧连接,以免不必要的移动而导致二者断开连接,可以将二者形锁合或利用夹紧方式来加固连接,而通常这种连接必然需要人为或有意地去解除才能实现二者的脱开,这是惯用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传输设备,该传输设备10借助与其一起运动的次级线圈2与初级导线的感应耦合而被供电,其中初级部分由中间导体6和外导体7以及一个隔板5构成,中间导体6放在由塑料制成的导体支架或隔板5上;初级部分是一个开口直到侧壁的E型结构,它固定在支承轨道16上,即,“初级导线借助于盖板保持”被对比文件1公开;另外,浇注固定是一种常用的导线固定方式,属于公知常识;至于盖板的安装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盖板安装在任意方便且安全的位置,属于公知常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感应供电的原理就是初、次级线圈在近距离时相互感应耦合的原理实现电能传输,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当初级、次级线圈相互靠近达到耦合距离时,会有电能传输;相反,当初、次级线圈彼此远离而超出耦合距离时,感应耦合就无法实现,也就断开了电能的传输,这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二)权利要求2-2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月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索尤若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索尤若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被诉决定所记载的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亦认可被诉决定已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三个区别特征以及对区别特征(2)、(3)的评述意见,但认为区别特征(1)并非公知常识,且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还应有区别特征(4)“通过将插入件插入用电器中而对用电器提供供电”、(5)“在将插入件插入用电器后所述次级线圈与所述初级导线感应耦合,从而提供对用电器的供电”;索尤若公司还明确其主要是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他从属权利要求2-24则是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而同样具备创造性。以上事实有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比文件1-3、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本申请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2001年专利法。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可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再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系统,提供一种在用电器和设备中的接线方法。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感应式供电的电动小车,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包括在I型横截面轨道的一侧10105上,两个平行的初级导线10110和10111各支承在一个管子内,而管子保持在支架10112和10113上;次级线圈10115缠绕在E型磁芯10102的中间腿上,与初级导线10110和10111感应耦合,从而为驱动电机1105供电,进而使电动小车移动。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均是采取感应式供电的方式,因此,二者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插入件通过插入用电器后对其进行供电,该用电器对应于对比文件3公开的电动小车,并且,由于权利要求1对所述插入件并无具体结构限定,且对比文件3公开的轨道与两个初级导线以及管子、支架等部件的组合与权利要求1所述插入件解决的是相同技术问题,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故可认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述插入件。权利要求1所述“通过将插入件插入用电器中而对用电器提供供电”和“在将插入件插入用电器后所述次级线圈与所述初级导线感应耦合,从而提供对用电器的供电”,因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并没有对取消断路开关进行限定,其说明书所称“可以通过拔出初级导线来代替断开”从而可以取消断路开关,这仅是实施方式的其中之一,该具体实施方式并不能纳入或解释本申请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在于:(1)插入件能够形锁合地或利用夹紧连接与所述用电器连接,从而仅能实现有意地使供电装置从用电器上脱开;(2)初级导线浇注在盖板内和至少借助该盖板保持,其中,该盖板安装在用电器光滑的壳体表面上;(3)通过将插入件从用电器取出而断开对用电器的供电。对于索尤若公司对被诉决定有关区别特征2、3的相关认定不持异议,在此不再进行评述。关于区别特征1,就本申请的插拔式连接而言,通过形锁合或利用夹紧方式加固连接以避免误断连,这种连接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公知常识。由于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轨道支架上的初级导线与电动小车上的次级线圈感应耦合以实现供电,而两者分离(即断开耦合)必然就可以断开供电,因此,对比文件3事实上已经公开了通过快速调整初级导线与次级线圈的距离解决供电与断电的快速切换,即对比文件3已经给出了权利要求1所述通过插入件的快速插入或拔出实现对用电器的快速供电或断电的技术启示。一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正确的。本院确认在本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一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索尤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索尤若驱动有限及两合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戴怡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季依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