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国林与马永福、冶乙尔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林,马永福,冶乙尔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1106号原告:王国林,男,住瓜州。被告:马永福,男,出生年月不详,住瓜州。(缺席)被告:冶乙尔古,男,现住瓜州。原告王国林与被告马永福、冶乙尔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林和被告冶乙尔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原告的化肥款451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利息2124元及逾期复利41557.12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日,被告马永福在原告王国林经营的瓜州县瓜州大道”兴园农资服务部”购买化肥共计45100元。后被告马永福没有给付化肥款,被告马永福出具了化肥款欠条一张,并由被告冶文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月利率8‰,如果在2013年10月1日不能偿还上述化肥款则以月利息20‰计算复息。现二被告没有依约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托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判如所请。被告马永福缺席。被告冶乙尔古辩称,被告冶乙尔古为被告马永福提供担保的事情属实。当时还钱的时候原告王国林非要要利息,被告冶乙尔古给原告王国林打电话说让被告马永福先把本金还上,利息先欠着,原告王国林也不同意。后来因为原告王国林要的利息太高了,被告冶乙尔古当时给原告说先不要利息,我们把本金还了,结果原告说少一分都不行,所以到现在都还没有给付。被告冶乙尔古担保属实,但现在被告马永福还在,应当由被告马永福进行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被告马永福在原告王国林经营的瓜州县瓜州大道”兴园农资服务部”购买化肥,计价款40000元未付。被告马永福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欠款月利息8‰;从2013年10月1日起利息为20‰。被告冶乙尔古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间,被告马永福又在原告王国林经营的瓜州县瓜州大道”兴园农资服务部”陆续购买化肥、种子、籽种药,价款分别为70元、250元、2660元、260元、1860元,合计5100元未付。被告马永福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利息8‰。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给付。2017年6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1、要求二被告给付化肥款40000元及利息1920元[40000元×8‰×6个月(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2、要求二被告给付化肥、种子、农药款5100元及利息204元[5100元×8‰×5个月(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3、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复息41557.12元[(40000元+5100元)+利息2124元(1920元+204元)]×20‰×44个月(2013年4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永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被告马永福未能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利息;被告冶乙尔古作为被告马永福所欠40000元货款及利息的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冶乙尔古未在5100元货款的欠条上签名,故被告冶乙尔古对该笔债务及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马永福、冶乙尔古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复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复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福给付原告王国林货款40000元及利息1920元[40000元×8‰×6个月(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冶乙尔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马永福支付原告王国林40000元货款的利息35200元[40000元×20‰×44个月(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冶乙尔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马永福给付原告王国林货款5100元及利息1999.20元[5100元×8‰×49个月(2013年4月28日至2017年6月1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王国林负担51元(已预交)被告马永福、冶乙尔古负担959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万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