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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剑、孙贵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剑,孙贵(桂)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272号原告: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文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应(特别授权),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剑,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青海省共和县。被告:孙贵(桂)康,男,195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屹峰公司)与被告周剑、孙贵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屹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汉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剑、孙贵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屹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6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剑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周剑承包原告的西宁分公司,承包方式为保证基数,独立核算,逐年上缴。被告孙桂康自愿为被告周剑提供保证。被告周剑承包的西宁分公司在对外经营中,造成原告损失60万元。故原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周剑、孙贵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原告江苏屹峰公司(甲方)与被告周剑(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西宁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权发包给乙方,承包期至2013年7月1日。合同还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理(终身负责制),由此造成的经济、民事、法律纠纷,甲方授权乙方全权处理,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孙桂康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名。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4月2日,被告周剑以江苏屹峰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名义与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并于当月口头达成钢材买卖协议,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按约向周剑提供了租赁物及供应钢材,但周剑未能按约付款,于2014年9月9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欠钢材款、钢管租赁费约110万元左右,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履行,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以江苏屹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钢材款、租赁物租金及赔偿款、违约金共计1985842元。经该案庭审核查,周剑共欠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459803元、租金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585377元,合计1045180元。2015年10月12日,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就以上确认款项、诉讼费用的给付达成调解协议,同时确定逾期给付则承担违约金20万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周剑又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内容为: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西宁分公司实际承包人是周剑,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宁果洛所有工程项目尾款、业务往来等发生一切问题由周剑承担。如发生争议,由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因周剑未履行,执行过程中,至2016年7月19日,法院共扣划本案原告1322293元,周剑已给付原告722293元,余款60万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承诺书、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立调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2016)青0105执195号执行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单据一份,江苏省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剑应当按照承包合同、承诺书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垫付款的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孙贵康为被告周剑所欠原告的垫付款项作连带担保,被告孙贵康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剑、孙贵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0万元。二、被告孙贵康对被告周剑的上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周剑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60元,由被告周剑、孙贵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缴案件上诉费9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姚卫强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人民陪审员  周君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正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