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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陈中华、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陈中华,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3号。负责人:陈显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洪涛,男,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关系岗高级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华,男,1978年9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伟,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大道6021号喜年中心A座1420室。法定代表人:杨细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女,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中华、被上诉人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洪涛、被上诉人陈中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伟、被上诉人锐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宅急送北京分公司无需支付陈中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746.26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未休年假工资2238.7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中华、锐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陈中华在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任职快递员,在职期间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已安排员工休满所有假期,故认为一审判决有误。陈中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宅急送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锐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宅急送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陈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宅急送北京分公司、锐旗公司连带支付:1.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2010年5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未休年假工资24827.4元;3.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延时加班费51720元;4.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双休日加班费172124.16元;5.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308.16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宅急送北京分公司、锐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中华自2010年5月17日入职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为小件员,工作至2011年10月31日。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将陈中华转至锐旗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又将陈中华调回,工作至2016年3月16日。陈中华提供实际劳动至2016年3月16日。陈中华于2016年3月16日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宅急送北京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于次日收到。陈中华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平均工资为4057.81元。陈中华于2016年3月18日将宅急送北京分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要求确认:1.确认双方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0000元;3.支付2010年5月17日至2016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4.支付押金4500元;5.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工资9000元。2016年6月12日,该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646号裁决书,结果如下:1.陈中华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与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宅急送北京分公司支付陈中华安全基金2400元;3.宅急送北京分公司支付陈中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346.86元;4.宅急送北京分公司支付陈中华2016年2月工资差额1218.73元;5.驳回陈中华的其他仲裁申请。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与陈中华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该院。该院依法追加锐旗公司为本案被告。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京0113民初9173号民事判决书,结果如下:一、陈中华与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二○一○年五月十七日至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存在劳动关系,陈中华与被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原告)陈中华二○一○年五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二千二百四十元;三、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陈中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八角六分;四、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中华押金二千四百元;五、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需支付陈中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工资差额一千二百一十八元七角三分;六、驳回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陈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做出了(2016)京03民终13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中华于2016年6月23日将宅急送北京分公司、锐旗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要求二公司支付:1.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2010年5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未休年假工资24827.4元;3.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延时加班费51720元;4.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双休日加班费172124.16元;5.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308.16元。2017年2月9日,该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151号裁决书,结果如下:1.宅急送北京分公司支付陈中华2015年已休期间年假工资395.4元;2.驳回陈中华的其他申请请求。陈中华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该院。庭审中,宅急送北京分公司提交了与陈中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陈中华对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庭审中,陈中华称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每天延时加班4小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均上班,一年365天包括春节在内也不回家,故主张上述期间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陈中华明确表示没有加班费的证据提交。陈中华主张在职期间未安排享受年休假,故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已经安排陈中华享受年假,为此提交了考勤表。该考勤表只有陈中华一人,没有考勤人员、审核人员以及制表人员的显示。陈中华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与实际出勤情况不符,且陈中华是由厅点经理负责手工记录考勤且经本人签字确认,年假需填写年假申请单,由厅点经理批准后才能休年假。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则称由职工口头向厅点经理提出年假申请,陈中华没有OA审批系统,因为厅点人员少,厅点经理凭记忆记录考勤,到月底厅点经理跟本人核实考勤情况并上报给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进行统计。宅急送北京分公司称其提交的考勤表是从电脑中存放的电子版考勤表中将陈中华的摘录出来形成的。庭审中,陈中华对2014年6月23日前的年休假情况未提交证据,陈中华与宅急送北京分公司、锐旗公司均认可陈中华每年享受5天的年假,均同意按照月工资4057.81元核算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陈中华与宅急送北京分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故该院对陈中华主张的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陈中华明确表示对其主张的加班费没有证据提交,故该院对其主张的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均不予支持。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陈中华未对2014年6月23日之前的年休假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陈中华主张的2010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至于陈中华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年休假情况,宅急送北京分公司虽提交了考勤表,但该考勤表并非原始考勤记录,没有考勤人员及劳动者签字确认,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亦未提交年休假审批手续,故该院对宅急送北京分公司辩称已经安排陈中华享受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陈中华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以及年休假工资的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陈中华由锐旗公司派遣至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工作,故此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由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由宅急送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判决:一、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陈中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七百四十六元二角六分,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中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七角九分;二、驳回陈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中华在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的事实能否确定。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宅急送北京分公司虽主张已经安排陈中华休满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的所有假期,但其提交的考勤表并非原始考勤记录,亦无劳动者签字确认,且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亦无法提交劳动者在上述期间内的年休假审批手续,故其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陈中华由锐旗公司派遣至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工作,故此期间内陈中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由锐旗公司与宅急送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由宅急送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宅急送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军审 判 员  程 磊审 判 员  尚晓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佳钰书 记 员  蔡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