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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52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7年4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2007年8月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忠宏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杨家沟1号陈某某家中二楼房间内,向陈某某和董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人在随即离开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董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朱某某向其和陈某某贩卖的海洛因0.29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刑罚处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实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瞿莹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