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利民与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利民,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吉泰投资有限公司,广西顺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323号原告:谢利民,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南环路南侧(铁炉村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5667810N。法定代表人:刘自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长山,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吉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2层1219号房。法定代表人:谭洪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磊,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顺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与金州路交叉路口新城国际10层1006、1007房。法定代表人:苏冠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健,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利民与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路桥公司),第三人广西吉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广西顺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利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被告中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甘长山,第三人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顺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利民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宁外环公路No1项目经理部边坡柔性支护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从2013年8月10日完成第一期工程计量至2015年2月8日全部完成二工区所辖路段绿化工程共五期绿化工程施工的计量。现整个外环公路已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亚路桥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422198.8元(其中工程款388567.86元、质保金33630.94元),逾期利息39568.78元(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暂计至2017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息计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第三人吉泰公司、顺捷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南宁外环公路No1项目经理部边坡柔性支护工程劳务合同》,证明原告、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3、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承诺函,证明被告与发包方吉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证据4、原告数量统计表、工程量计算表,证明原告所做绿化工程的统计结果;证据5、第一期的收款凭单、工程结算计量表、经理部第一期计量支付表、支付会签单、工资表、支付承诺书工程计量表,证明原告所做第一期绿化工程共计54320元,收到43456元款项的事实;证据6、第二期的收款凭单、工程结算计量表、工商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所做第二期绿化工程共计101897元,收到56518元款项的事实;证据7、第三期的收款凭单、工资表、支付承诺书、经理部第三期记录支付表、工程结算计量表、支付会签单,证明原告所做第三期绿化工程共计188058元,收到150446元款项的事实;证据8、第四期的收款凭单、工程结算计量表、支付会签单、工作表,证明原告收到返还的51641元质保金的事实;证据9、第五期的收款凭单、工程结算计量表、计量支付会签单,证明原告所做第五期绿化工程共计302000元,没有收到款项的事实;证据10、《销售表》、《收据》证明原告实施第五期绿化工程采购材料及因该工程而租房的事实;证据11、《协议》,证明原告为事实K4+500-K4+750段绿化工程,在森茶岭山顶开挖取土的事实;证据12、承诺书,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中亚路桥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说有五期工程款,事实上只有四期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保证金也都全部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劳务队中期计量支付会签单(共四期),证明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会签单的金额支付所有款项,第四期后不再产生任何的工程量,第四期的保证金在2015.1.30已经汇款给原告;证据2、收款凭单,证明平顶山公司与原告的工程款往来,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及劳务队中期计量支付会签单向原告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实,也退还了保证金;证据3、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证明苏冠义是顺捷公司的法人,已经被羁押,公司所有材料已经流失,根据调查清单中整个项目材料都已经扣押,导致本案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也证明我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实,也退还了保证金,且原告夸大工程款数目,明显是恶意诉讼;证据4、《南宁外环公路No1项目经理部边坡绿化工程劳务合同》,证明被告的工程内容分包给另一个承包者吴柏坚,他承包的内容与本案的原告是一样的;证据5、工程结算计量表,证明所做工程包含了原告所说的第五期工程,本案争议的第五期工程是由吴柏坚完成的,而不是由原告来完成的;证据6、转账单,转账电子回单,被告支付工程款给吴柏坚的凭证。第三人吉泰公司陈述称,吉泰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吉泰公司与被告中亚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三人吉泰公司就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合同协议书,证明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为第三人吉泰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公司之间的;证据2、交通验收证书,证明工程已经在2014.12.26完全交付;证据3、中期支付证书,证明我方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带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顺捷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中亚路桥公司证据1、2、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7、9、10、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吉泰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承诺函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但是第三人吉泰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而且被告认可该工程是吉泰公司发包给被告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价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应以被告的证据为准,而原告的证据5中的工程结算计量表、经理部第一期计量支付表、支付会签单、支付承诺书、工程计量表、收款凭单、民工工资表与被告提交的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而原告的证据7中的工程结算计量表、经理部第三期计量支付表、支付会签单、支付承诺书、收款凭单与被告提交的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论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0、11无法证明其购买的材料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吉泰公司对于原告的证据12《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而第三人吉泰公司承认该承诺书是在吉泰公司填写的,在本院受理的(2016)桂0102民初第565号案中被告中亚路桥公司承认曾经委托原告原来的委托代理人李良武律师在吉泰公司现场见证本案原告及另两个案件原告黄如华、唐清成与被告的工程欠款的事实,而被告和吉泰公司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吉泰公司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苏冠义是第三人顺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在第一次庭审的时候,被告主张原告的第五期工程由其公司自己做,庭后提交的证据称该第五期工程实际是由案外人吴柏坚的施工队所做的第七期工程,而在被告公司的会计账本中的有关吴柏坚施工队的第七期工程的材料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一致,首先,会计账本中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收款人是陈流、吴柏坚,而被告的证据中收款人是吴柏坚;其次,在被告会计账本中的工程计量表作业单位负责人是陈流和吴柏坚,复核处有人签字,且工程计量表并未体现原告所做的第五期工程量,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工程计量表作业单位负责人只有吴柏坚,复核处无人签字,工程计量表存在多处与会计账本中的计量表不一致的地方。对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予以解释而且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无法证明原告的第五期工程是由吴柏坚所做,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4、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由于被告的庭审观点及证据自相矛盾,无证据证明第五期工程不是原告所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支付证书有多方的签字盖章,真实性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4日,被告中亚路桥公司与第三人吉泰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载明:吉泰公司(发包人)为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外环公路土建工程,已接受被告中亚路桥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No1标段施工的投标,第一标段由K0+000至K15+000,长约15千米,公路等级为高速公路,设计时速120Km/h,有互通立交2处,大中桥9座,计长1568.35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485043893元;承包人项目经理赵耀辉,总工王水;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732日历天。2011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与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外环公路No1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一份《南宁外环公路No1项目经理部边坡柔性支护工程劳务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南宁外环公路No1标段;工作范围是以连续段防护的全部内容,实际施工中甲方将按施工情况调整,结算时按乙方实际完成数量进行结算;工程以固定单价承包,数量以双方确认的合格工程量计算;用于本工程永久性水泥钉的钢筋、防水土工膜、土工格室由甲方提供,粘土甲方运送到施工现场,其余材料由乙方负责;本工程包工包料(除甲方提供的材料以外),包工期,包质量;钢管脚手架、模板支撑、工作平台、施工梯垂直运输机械由乙方负责;除上述材料、机械但不限于完成工程所需的人工、机械、材料、器具、脚手架等全部乙方负责;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提前一周给甲方计划,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下料施工;甲方在乙方进场前负责提供施工图纸、技术规范、工程监理暂行办法、合同书的专用和通用条款及工程所需的技术表格,组织技术交底;本工程量的计量是按监理工程师及业主有关计量标准要求执行,甲方安排施工的连续段边坡全部施工完成为原则,植被成活覆盖率达95%以上为合格;合同综合单价一次包死,施工过程中由于地质条件变化、材料、燃油料涨价、工程数量增减等情况均不得调整单价;甲方根据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进行验工,乙方配合甲方做好各项资料,经业主批复计量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80%,全部防护工程完工交验后,付至完成合格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工程款待工程完毕验收及审定结算后,在10日内结清;合同所附工程单价如下:1、∮16锚杆(水泥钉),30元/m;2、坡面防护,2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还包含了一份《建筑施工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书》,两份合同的页码(第X页,共X页)是共同且连贯的,两份合同落款处均有崔海签字,同时还盖印有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外环公路No1项目经理部公章。原告第一期《工程量计算表》记载:项目名称为K5+002-K5+119段左侧锚网客土喷播,计算式为3395×0.8,数量为2716㎡,备注为对上计量80%;《工程结算计量表》显示:本期结算数量为2716㎡,金额为54320元,扣留20%的质保金10864元,合计43456元;第一期计量支付表显示计量工程款为54320元,本期应支付金额为43456元;原告的收款凭单显示2013年8月10日,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43456元工程款。原告第二期《工程量计算表》记载:项目名称为K5+640-K5+875段左侧挖方边坡挂镀锌铁丝网防护,计算式为4898.9×0.8,数量为3919.1㎡,备注为对上计量80%;《工程结算计量表》显示:本期结算数量为3919.1㎡,金额为101897元,扣留20%的质保金20379元,合计81518元;第二期计量支付表显示本期计量工程款为101897元,扣项目部支付及借款25000元,本期应支付金额为56518元;原告的收款凭单显示2013年12月12日,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56518元工程款。原告第三期《工程量计算表》记载:项目名称为K3+540-K3+760段左侧挖方边坡,计算式为4579.5×0.8,数量为3663.6㎡,备注为对上计量80%;项目名称为K8+001-K8+189段右侧挖方边坡,计算式为6377×0.9,数量为5739.3㎡,备注为对上计量90%;《工程结算计量表》显示:本期结算金额为188058元,扣留20%的质保金37612元,合计150446元;第三期计量支付表显示本期计量工程款为188058元,扣项目部支付及借款40000元,本期应支付金额为110446元;原告的收款凭单显示2014年6月21日,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10446元工程款。原告第四期《工程结算计量表》记载:至本期末累计结算小计344275元,扣质保金68855元,返还质保金51641元(返还工程款的15%),合计327061元;第二期计量支付表显示本期累计计量金额344275元,本期应支付金额51641元;原告的收款凭单显示2015年2月2日,原告已收到被告返还15%质保金款51641元。原告第五期《工程结算计量表》记载:工程名称为K4+500-K4+740段左侧挖方边坡,其中锚网客土喷播数量为7665㎡,金额为153300元;挂镀锌铁丝网防护数量为4035.4㎡,金额为104920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原告的第五期工程是没有做的,K4+500-K4+740段的绿化工程是由被告自己做的。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明K4+500-K4+740段的绿化工程实际是由案外人吴柏坚的工程队所做,包含在吴柏坚工程队第七期工程中。被告在其会计账本中的吴柏坚工程队第七期的工程结算计量表中没有K4+500-K4+740段的工程,第七期的其他工程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存在多处不一致的地方。2014年12月26日,南宁外环公路工程No1合同段各方形成《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南宁外环公路工程No1合同段的项目法人为吉泰公司,施工单位为中亚路桥公司,设计单位为广西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为广东翔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合同段价款为48504.3893万元,实际是47742.7831万元,合同段工期为32个月,实际为50个月;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分值为95.5分,质量评定结果为合格;合同段完工数量与设计数量基本相符,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廉政管理等工作满足合同要求,基本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工程质量合格,综合评价较好,同意交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项目法人均盖章确认。工程于2014年12月28日试运营,目前正在进行审计,审计尚未完成。2015年2月9日,本案原告谢利民及另案原告唐清成、黄如华到第三人吉泰公司办公室,要求被告中亚路桥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出具《承诺书》。本案原告谢利民提交的《承诺书》载明:谢利民于2011年8月至2014年9月20日在二工区做工程所核算的费用总计273.4万元,已支付191.8万元,还剩余815860元,谢利民承诺上报的资料及费用金额都是真实的,不存在任何虚假欺瞒行为,此费用按谢利民与所在工区签的合同约定支付后,谢利民保证2日内清理完一切本劳务队在工程产生的外欠款项,否则愿双倍返还项目部所支付款项并承担以此造成的一切责任。承诺书注明“以上欠款金额含5%质保金”,在“还剩余815860元”旁边还标注有“已付36万,尚欠455860元+未计量”字样。2016年1月,第三人吉泰公司出具一份《南宁外环公路中期支付证书》,载明:承包人为被告中亚路桥公司,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第43次支付,工程结算的合同金额为485043893元,变更后金额为591876548元,本期末累计支付657195930元,本次核定结算金额5913130元。监理公司广东翔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被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南宁外环公路No1项目经理部边坡柔性支护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与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外环公路No1项目经理部签订,但项目经理部只是中亚路桥公司设立的临时非法人机构,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项目经理部因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机构即中亚路桥公司负责。因此,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中亚路桥公司,基于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中亚路桥公司承担。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和部分包料,属于工程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中亚路桥公司签订的违法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三、关于工程款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若工程经验收合格得,承包人也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所承包的是南宁外环公路No1项目工程的分支项目的劳务工程,分支项目交工验收在总工程项目的验收之前就应完成,南宁外环公路No1项目工程已经完成交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项目也已开始试运营,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承包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总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应视为分支项目已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方争议的原告第五期工程。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原告的第五期工程是没有做的,K4+500-K4+740段的绿化工程是由被告自己做的。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明K4+500-K4+740段的绿化工程实际是由案外人吴柏坚的工程队所做,包含在吴柏坚工程队第七期工程中。然而,被告在其会计账本中的吴柏坚工程队第七期的工程结算计量表中并没有K4+500-K4+740段的工程,第七期的其他工程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存在多处不一致的地方,例如,会计账本中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收款人是陈流、吴柏坚,而被告的证据中收款人是吴柏坚;在被告会计账本中的工程计量表作业单位负责人是陈流和吴柏坚,复核处有人签字,且工程计量表并未体现原告所做的第五期工程量,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工程计量表作业单位负责人只有吴柏坚,复核处无人签字;会计账本中无K5+640-K5+875左挖方边坡挂铁丝网防护工程,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则有该项工程等等。被告对其自相矛盾的说法以及提交的证据未能给出充分合理的解释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解释,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同时确认原告的第五期工程确实由其所完成。关于尚欠的工程款,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被告作为南宁外环公路No1标段工程的承包人和本案合同的发包人,负有组织施工,规范材料保管及每月计量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等义务。关于第一期工程,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为3395㎡,总的工程款应为67900元,而被告只计量了80%的工程量,剩余20%未计量也未给付,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43456元;第二期工程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为4898.9㎡,总的工程款应为127371.4元,被告计量了80%的工程量,剩余20%未计量也未给付,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56518元,被告支付及借款为25000元;第三期工程K3+540-K3+760段总工程量为4579.5㎡,总工程款应为91590元,被告计量了80%的工程量,剩余20%未计量也未给付,K8+001-K8+189段总工程量为6377㎡,总工程款应为127540元,被告计量了90%的工程量,剩余10%未计量也未给付,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10446元,被告支付及借款为40000元;第四期原告无工程量,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51641元;第五期原告完成的锚网客土喷播工程量为7665㎡,工程款为153300元,挂镀锌铁丝网防护工程量为4035.4㎡,工程款为104920元,总的工程款为258220元,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由于原、被告在第二、第三期的计量支付表中已经将被告的借款进行抵消,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45560.4元(67900元+127371.4元+91590元+127540元+258220元-43456元-56518元-110446元-25000元-40000元-51641元)。四、关于利息。从工程完工经业主监理验收后被告即应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算,该时间在业主和监理验收的时间(2014年12月26日)之后,原告从该时间起算资金被占用利息并无不妥。利息计算为:以34556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五、关于第三人吉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吉泰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吉泰公司只在其欠付被告工程款时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南宁外环公路工程尚未审计完毕,无法确定实际工程款,也无法确定吉泰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尚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待涉案工程审计完毕后,若第三人吉泰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六、关于第三人顺捷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顺捷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南宁外环公路No1项目工程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顺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谢利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45560.4元;二、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谢利民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4556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谢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227元,由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76元,原告谢利民负担1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慧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璐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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