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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苏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丁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某某,丁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3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某某,住所在本市宝山区。诉讼代表人丁某1,男。被告人丁某2,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某某及被告人丁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丁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丁某2在经营上某某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让上海季光实业有限公司为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16,51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6,928.8元已申报抵扣。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丁某2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上某某的罪行,现已退缴上述全部税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某某及被告人丁某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副本及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丁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某某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丁某2,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丁某2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已补缴涉案税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丁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