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好山与刘冬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好山,刘冬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2333号原告:刘好山,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女,1958年10月28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冬来,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刘好山与被告刘冬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好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好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平谷区南杨桥养老院干活,日工资150元。原告共计工作12天,被告应给付工资1800元,但被告在施工完毕后,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刘冬来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9月,被告从案外人处承包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峪口养老照料中心装修工程,并雇佣原告在该工程处工作。现该工程已完工。2、案外人李文利向本院提供由案外人任敬伟与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明,该证明显示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50000元,已向案外人任敬伟及被告结清。3、本院电话与被告核实时,被告表示任敬伟系其上一手承包方,李文利是任敬伟的上一手承包方,李文利已将工程款与被告结算完毕,工程款共计2万余元;被告雇佣的工人均为陡子峪村人,共有五人;被告表示工人工资应为18000余元,其已支付8000元,尚欠1万余元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尚未支付。4、经本院向工程实际使用人调查,确认该工程由实际使用人发包给案外人李文利。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始终未到庭;被告曾向本院表示就本案的诉讼材料可向被告之朋友尉东邮寄送达,并向本院提供了明确的送达地址,但经本院邮寄送达无人签收。6、现原告持原始记工单向被告主张拖欠工资款,经本院核对原始记工单确认原告主张工作天数属实。7、经本院向涉案工程同级别工人核实,此类工种的日工资为15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依法视为被告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表示其受被告雇佣,并提供了相应的记工凭证。结合各工友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现原告表示应按照原始记工单支付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冬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好山工资款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40元,由被告刘冬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冬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政人民陪审员 高林东人民陪审员 王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