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5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209号原告:施平,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关兴、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1、2203、2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995573734。主要负责人:葛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若云,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平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3225元、拖车费2000元、吊车费6000元、财产损坏赔偿款27550元、评估费2150元,合计1009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关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7时,王永胜驾驶杭州环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旗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重型货车,行驶至绍兴市××线××村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围墙、大棚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胜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29日,环旗公司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就案涉事故造成的围墙、立柱等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编号为浙天绍分柯车字(2017)第013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损失总金额为27550元,环旗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950元。后环旗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委托绍兴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编号为绍百价车上字(2017)第040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损失总金额为63225元,环旗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200元。另肇事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2000元,吊车费6000元。综上、肇事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支出的费用合计为100925元。2017年5月20日,环旗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一份,将肇事车辆就案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车载货物损坏、路产及第三者货物损坏的保险索赔权益均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赔款,遂成讼。另查明,浙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321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收条、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并不享有向其索赔的权利,且其并未收到合同权益转让的相应通知,本院认为,环旗公司转让其保险利益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至于被告所称的未收到相应通知的问题,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亦属于通知的一种,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均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案涉车辆的损失及第三者的损失过高,本院认为保险人在收到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时有初步核定案涉事故损失并通知被保险人以便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案涉事故的损失进行初步核定,现仅凭上述照片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施平保险赔偿款10092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19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燕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担狗仔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