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7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苏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市思普特体育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市思普特体育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7043号原告:江苏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0-992号森宝财富中心10楼1002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303118495A。法定代表人:朱乾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杰,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荧东,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市思普特体育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华泰路3之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760332058。法定代表人:林屹,总经理。原告江苏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原名称江苏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厦门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思普特体育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普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源厦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杰、林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普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源厦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思普特公司向苏源厦门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苏源厦门公司与思普特公司签订《工程合约书》,约定苏源厦门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体育路奥永8楼水会装修工程”,工程总价2230000元,合同对工程款付款方式作了详细约定。2015年5月15日,苏源厦门公司又与思普特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工程总价款变更增加至2530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参照原合同。2015年7月25日,苏源厦门公司将竣工工程正式移交思普特公司管理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至2015年8月25日思普特公司应当向苏源厦门公司支付总工程款20%;至2016年1月25日思普特公司应当向苏源厦门公司支付总工程款10%;至工程完工后起满一年即2016年7月25日思普特公司应当向苏源厦门公司支付总工程款5%。截至今日,思普特公司仅向苏源厦门公司支付工程款1944500元,仍有585500元工程款应支付而未支付。苏源厦门公司已于2016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思普特公司支付拖欠的459000元工程款,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闽0203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思普特公司应当支付苏源厦门公司拖欠工程款4590000元及利息,此后又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闽02民终3032号终审判决,判决书现已于2017年3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思普特公司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且最后一笔工程进度款126500元也未履行,经苏源厦门公司多次催讨,思普特公司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思普特公司未作答辩。苏源厦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程合约书》、《合同补充协议书》、奥永水会-8楼装修项目收款明细、(2016)闽0203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闽02民终303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思普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思普特公司(甲方)与苏源厦门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约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包体育路88号奥永8楼水会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包干总价为223万元;工程范围为图纸和清单包干(具体见附件),工程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付款办法为:1.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10%;2.工程进场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20%;3.工程完工前一个月支付总工程款35%;4.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20%;5.工程交付使用后半年内支付总工程款10%;6.工程完工后起用满一年支付总工程款5%。2015年5月15日,思普特公司(甲方)又与苏源厦门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0513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变更增加原合同中未列出的增补部分,具体增补部分详见工程增补清单;若活水池原结构试水不漏的情况下,甲方同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变更工程款增加至253万元,若活水池原结构试水漏水的情况下,甲方同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变更工程款增加至270万元;增补部分的金额支付方式参考原合同;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苏源厦门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进场施工,后于2015年7月25日与思普特公司签订一份《竣工移交证书》,其中打印内容部分载明:“兹证明施工单位江苏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施工的体育路奥永8楼水会装修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即日起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思普特公司在签署该移交证书时手写备注:“尚未验收合格,验收需由相关领导人士(如本场馆设计师、监理顾问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保修期”。另,双方还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26日办理了讼争工程相关钥匙、锁牌的移交手续。后苏源厦门公司与思普特公司因讼争工程产生纠纷,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闽0203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讼争工程已由思普特公司实际使用,苏源厦门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总额为2530000元,判决事项包括思普特公司应当支付苏源厦门公司拖欠工程款459000元及利息;苏源厦门公司和思普特公司均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闽02民终3032号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书已于2017年3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讼争工程虽至今尚未验收,但已由思普特公司实际使用,苏源厦门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总额为2530000元,思普特公司已实际支付苏源厦门公司工程款合计1944500元。本院认为,苏源厦门公司与思普特公司签订的讼争《工程合约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如前所述,苏源厦门公司已于2015年7月25日完成讼争工程交付,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总额为253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起用满一年支付总工程款5%,即126500元。讼争工程完工后起用已超过一年,思普特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苏源厦门公司要求思普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00元及逾期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12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思普特体育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被告厦门市思普特体育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燕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奇特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