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行审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明道喜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明道喜,徐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3行审131号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石佛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523002573347G。法定代表人:肖家青,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明道喜,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申请执行人:徐菊,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卫计征字(2016)第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明道喜、徐菊缴纳社会抚养费94224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安卫计征字(2016)第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征收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明道喜和前妻邓荣2003年结婚,于2003年3月生育一男孩,身体健康,后于2012年9月离婚,婚生子协议随男方生活。后于2012年又与前妻傅小星登记再婚,于2012年11月离婚,俩人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及收养子女;被申请执行人徐菊和前夫王传忠结婚后于2007年6月生育一女孩,身体健康,于2009年9月生育一男孩,均身体健康,后于2014年1月离婚,婚生子女协议随男方生活。明道喜和徐菊于2015年6月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5月28日在临安市中医院生育一女孩,身体健康,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属多生一胎,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国家统计局安吉调查队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556元,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明道喜征收社会抚养费47112元;对被申请执行人徐菊征收社会抚养费47112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94224元。决定书送达后,二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未履行该征收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94224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8日向二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安卫计征催字(2017)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后,二被申请执行人仍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征收决定书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安卫计征字(2016)第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二被申请执行人明道喜、徐菊缴纳社会抚养费94224元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伟民人民陪审员 朱丹丹人民陪审员 吴小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