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春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风。因吸毒,于2017年3月1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3月29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3月,被告人陈春风加价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一次;五次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春风加价代购毒品、多次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春风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春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14日晚.吸毒人员刘某峰、荣某到被告人陈春风家中提出要吸食毒品,刘某峰要被告人陈春风出去购买l00元冰毒,被告人陈春风提出要刘某峰出资150元,刘某峰只同意出130元并通过微信转了l30元给被告人陈春风。被告人陈春风出去找“B哥”(待查)购买了100元冰毒,之后被告人陈春风与刘某峰、荣某共同吸食了冰毒。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春风在其家中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峰、李某康、荣某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l7日晚,李某康、刘某峰、荣某先后赶到被告人陈春风家中,由李某康提供冰毒,被告人陈春风与李某康、刘某峰、荣某共同吸食了冰毒。2、2017年2月10日晚,刘某峰、荣某到被告人陈春风家中,由荣某提供冰毒,被告人陈春风与刘某峰、荣某共同吸食了冰毒。3、2017年3月11日晚,李某康到被告人陈春风中,并提出吸食毒品。因被告人陈春风家中没有毒品,李某康便出门购买冰毒后回到被告人陈春风家中,被告人陈春风与李某康共同吸食了冰毒。4、2017年3月13日晚,李某康自带冰毒到被告人陈春风家中提出吸毒,被告人陈春风没有吸食,李某康一个人在被告人陈春风家中吸食了冰毒。5、2017年3月14日晚,刘某峰、荣某来到被告人陈春风家中,由刘某峰出资l30元给陈春风,被告人陈春风出去购买了l00元冰毒回到家中。之后被告人陈春风与刘某峰、荣某共同吸食了冰毒。上述一、二项事实,有被告人陈春风的供述,吸毒人员刘某峰、李某康、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风无视国家法律,为吸毒人员刘某峰代购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春风五次提供场所供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春风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春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春风辩称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春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先来人民陪审员 黎三定人民陪审员 龙 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