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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杨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杨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表人:吴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文祥,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人:胡义鸣,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武,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潘慧玉,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七局”)因与被上诉人杨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铁七局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107755.04元给杨武;二、中铁七局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53877.52元给杨武;三、中铁七局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269387.60元给杨武;四、中铁七局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938.73元给杨武;五、中铁七局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给杨武;六、驳回中铁七局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铁七局负担。中铁七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杨武的月收入为6734.69元错误。根据计算可得杨武在三月份、四月份、五至七月份日均工资相近,其实际月收入应为4852.94元。而杨武在一审称其五月份收入8100元,六月份5700元,该两月日均工资与三、四月份的日均工资差距极大。杨武在一审中辩称该工资为加班所致,工资表上所写的工天包含了加班的天数。而在计算五、六月份的实际工天时却没有计算加班时间,杨武的实际工天应为147.56天,月平均收入应为4472.7元。因杨武是在我方工地上受伤,故我方同意按照4852.94元进行计算。2.一审判决未扣除中铁七局已向杨武支付的83964元。杨武已承认中铁七局向其支付该费用且双方协议书中规定该费用将在最终核定的补偿款中扣除。杨武要求支付护理费和生活费应按照法律程序而不得直接主张从该费用中抵消。且中铁七局也不同意抵消,而应从最后的补偿款中进行扣除。3.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未对质证过程进行任何描述,且该判决与仲裁裁决书的表述完全一致,未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核,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杨武答辩称:不同意中铁七局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铁七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期间,杨某某出庭作证称杨武的工资发放至2016年6月12日,杨武在2016年5月份的工资为8100元,6月份的工资为5700元。二审中,中铁七局武汉公司表示:其与杨某某按工程量计算报酬。至于杨某某如何给其工程队发放工资,由杨某某决定。杨某某称杨武的工资仅发放至2016年6月12日,对比其工资数额,不符合常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前的工资标准问题,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完善工资管理、支付制度,建立工资台账备查。审查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杨武的工资计算方式,也不足以证实杨武在受伤前的工资数额。中铁七局武汉公司称已经向杨武支付了从2016年3月至7月20日的劳动报酬,同时表示其发放工资是根据案外人杨某某编制的工资表进行,至于杨某某如何给其工程队(包括杨武)发放工资,由杨某某决定。而本案一审期间,杨某某出庭作证称杨武的工资发放至2016年6月12日,杨武在2016年5月份的工资为8100元,6月份的工资为5700元。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未建立有效的工资支付制度,未编制工资台账,导致现在无法查清劳动者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据此计算杨武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734.69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审查,一审关于杨武应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铁七局武汉公司请求在本案中抵扣其向杨武母亲何某某支付的杨武护理费、生活费问题,因双方存在争议,一审要求双方另案解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铁七局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铁七局武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琳沈豪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