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8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石成秀与黄光均、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成秀,黄光均,佘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114号原告:石成秀,男,汉族,1978年4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光均,男,汉族,1978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佘冬梅,女,汉族,1978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石成秀与被告黄光均、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成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光均、佘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成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30日内偿还。借款时被告将其结婚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交予原告,且借款用于共同经营工厂,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期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来院。被告黄光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佘冬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黄光均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现借石成秀现金80000.00元(捌万元整)。限期最多30天之内。黄光均2015.7.30”,后因其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黄光均、佘冬梅于2006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9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在阆中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借条、营业执照、婚姻登记档案、银行明细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光均因资金所需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届满后其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结合双方发生借贷的金额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光均应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主张。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双方之间的该笔借款在借期内依法应视为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但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被告佘冬梅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依据原告所举证据,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佘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与被告黄光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笔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其应与被告黄光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光均、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石成秀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光均、佘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椿林人民陪审员  宋玲华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