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明与张聪辉、XX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张聪辉,XX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951号原告:刘明,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昌华,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聪辉,男,198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XX程,男,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966233961L。负责人:黄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与被告张聪辉、XX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昌华,被告中国人保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聪辉、XX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30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7时50分左右,被告XX程驾驶被告张聪辉所有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F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32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7KM+970M地段,遇有同向等待交通信号灯的周芳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XX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芳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被告XX程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实,但法律规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一年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本案被告XX程驾驶证上显示是增驾A2,不属于初始申领驾驶证,故对该条款引起的免责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虽然用黑体字提示免责条款,但合同另一方无法通过黑体字确认自己权利被限制,保险公司又未另外对此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和解释,保单上的签名也不能确认免责条款的效力,此签字为格式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充分的说明和解释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聪辉、XX程未到庭。被告中国人保烟台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鲁FT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XX程系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不予理赔,答辩人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7时50分左右,被告XX程(持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至2017年10月24日)驾驶被告张聪辉所有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FT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32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7KM+970M地段,遇有同向等待交通信号灯的周芳(持C1驾驶证)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刘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明因车辆损坏支出修理费30100元。另查明,(一)被告XX程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鲁F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烟台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内。(二)2017年5月11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程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明无责任。(三)被告XX程系被告张聪辉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昌华、被告中国人保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勇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刘明的行驶证、周芳的驾驶证,被告XX程的驾驶证、被告张继辉的行驶证,保单三份,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刘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车损3010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张继辉、XX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中国人保烟台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2017年5月11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程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XX程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烟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XX程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以及保险公司就商业险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它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它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XX程虽然是增驾A2驾驶证,但其驾驶的是A2驾驶证才能驾驶的牵引挂车,不是C1驾驶证范围内的小轿车,被告XX程申领A2驾驶证属于初次申领,其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中的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后,该免责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对相应免责条款作出字体加黑加粗的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且附有投保人声明,由投保人本人抄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双方订立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小项的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保烟台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车损免除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8100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程驾驶机动车负全部责任,故被告XX程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XX程系被告张继辉的雇员,应由雇主被告张继辉赔偿原告刘明财产损失28100元。被告张继辉、XX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侵权人XX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入法院账号32×××06,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珠江路支行)。二、被告张继辉赔偿原告刘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入法院账号32×××06,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珠江路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XX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账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谭中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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