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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执19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1954号之一移送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7号01、02单元。法定代表人:邓小林,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60号被执行人为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移送人向本院移交执行的标的为(2015)闽民终字第60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7751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1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于2017年4月14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7号1601、1602室的房产。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明辉审 判 员 林伟斌审 判 员 林旺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秋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