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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海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489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忠,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李海忠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山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阳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海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98mg/100mL。被告人李海忠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李海忠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焦作市山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阳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海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定和交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资料,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焦天援司鉴所[2016]酒检字第94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国信司鉴中心〔2016〕东技鉴字第247号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海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忠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海忠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8天。即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中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