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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510凌建芳与缪婷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建芳,缪婷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10号原告:凌建芳,女,195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静,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婷婷,女,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赟,男,198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中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8355607Y。负责人:刘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凌建芳与被告缪婷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建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被告缪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764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7493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11元、车损500元,合计127641.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缪婷婷赔偿;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缪婷婷驾驶苏B×××××轿车沿老宜金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远中大酒店门口,措施不当撞到同向行驶凌建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凌建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缪婷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缪婷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凌建芳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不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为凌建芳垫付医药费4611.89元、车损500元,另为凌建芳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凌建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无异议;医疗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凌建芳已到退休年龄,如被聘用应提供返聘合同及工资减少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其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11时许,缪婷婷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沿老宜金线X303由南往北行驶至老宜金线X303线官林镇远中大酒店门口时,措施不当撞到同向行驶凌建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凌建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缪婷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凌建芳被送至宜兴市官林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5天,花费医疗费22255.54元,其中凌建芳支付7643.65元、缪婷婷支付4611.89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缪婷婷为凌建芳支付护理费600元,另为凌建芳支付车辆修理费500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登记在胡伟健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凌洪富(1929年11月25日生)与丁锡妹(1929年5月29日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凌惠芳、凌建芳、凌建祥。凌洪富、丁锡妹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平时生活靠三个子女抚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凌建芳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21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鉴定中,凌建芳支付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为证明误工损失,凌建芳提供了宜兴市杨巷镇西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锡市远新电缆有限公司的证明。以上证据主要内容为,凌建芳在2016年1月25日前在官林青远超市上半天班,工资1500元/月,在无锡市远新电缆有限公司上半天班,工资1000元/月,现青远超市已停业,凌建芳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家休息。缪婷婷、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凌建芳已到退休年龄,应提供青远超市和远新公司的返聘合同及工资减少的证明和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清单。审理中,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庭后7日内向本院列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项目,同时说明可以替代的医保内用药及相应差价,如果逾期提供则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庭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资料、宜兴市杨巷镇西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锡市远新电缆有限公司的证明、溧阳市埭头镇邹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具体损失。一、双方对于医疗费2225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11元、车损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凌建芳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误工期内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虽凌建芳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凌建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青远超市和远新公司工作,因凌建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确认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计算,结合误工期210天,故计算误工费为13230元。三、交通费。结合凌建芳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综上,凌建芳的各项损失合计137690.5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项限额内赔偿500元。超出部分17190.54元,由缪婷婷承担。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缪婷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品种,及可以替代的医保内用药并列明差价,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支付凌建芳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尚应赔偿127690.54元。缪婷婷为凌建芳垫付的5711.89元应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凌建芳127690.54元(其中支付凌建芳121978.65元,返还缪婷婷5711.89元)。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凌建芳对缪婷婷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7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元,鉴定费2520元,由凌建芳负担100元,缪婷婷负担1271元,保险公司负担1600元。缪婷婷、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凌建芳垫付,缪婷婷、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凌建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陈思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邵俐英书 记 员 张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