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开山与蒋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山,蒋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741号原告:王开山,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蒋家军,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王开山诉被告蒋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开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借款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0日,被告蒋家军因经营需要两次向原告王开山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9万元和1万元,由被告蒋家军出具借条两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蒋家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蒋家军向原告王开山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家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开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蒋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立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开祥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