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0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宁夏昀祺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喇晓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昀祺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喇晓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745号原告:宁夏昀祺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朱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燕,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系该公司值班经理,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喇晓丽,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宁夏昀祺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喇晓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昀祺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喇晓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昀祺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由于原告财务人员的疏忽,将本应发放给李桂萍的工资支付到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内。财务人员发现后,及时与被告联系,被告答应退还,但后来推诿不还,还将电话设置。2017年2月13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报案告知提供诉讼程序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财产。被告喇晓丽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喇晓丽离职的证据,证明被告喇晓丽于2016年9月30日已经被批准离开原告公司的事实;证据二从银行调取的交易信息和证据三2017年1月3日原告公司委托信用社发放职工工资的支票存根及有职工签字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委托银行发放职工工资时,按照原告公司提供的账号将本应该发给李桂萍的工资打到了被告喇晓丽的银行账户(8)且2017年1月3日有职工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与从银行调取的交易信息显示的笔数、金额一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短信截屏一张,其内容不能显示通话双方的姓名、电话号码、欠款金额等主要内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汉庭酒店固原博物馆店员工9月工资卡信息表、工资表及同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喇晓丽银行的账号:存入3100元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一份,证明了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被告领取了其离职前应当领取的工资的事实并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汉庭酒店固原博物馆店是宁夏昀祺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旗下的加盟店,汉庭酒店固原博物馆店的财务由宁夏昀祺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管理。被告喇晓丽2016年7月份开始在原告公司的加盟店汉庭酒店固原博物馆店担任早餐厨师。2016年9月30离职,10月9日原告将被告喇晓丽9月份工资存入其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2017年1月3日,原告公司旗下的加盟店汉庭酒店固原博物馆店在发放职工12月工资时,将李桂萍的账号错写成喇晓丽的账号提交给了代发工资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该行于2017年1月6日按照原告提交的汉庭酒店固原博物馆店员工12月份工资卡信息表上的账号:给被告喇晓丽存入了3000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法律现象。被告喇晓丽离开原告公司后,2017年1月6日,其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增加了3000元,是本应将发放给李桂萍的12月份工资打到了被告喇晓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而发生的。被告离职前的工资原告公司已经全部发放。被告取得的该3000元的利益,导致原告公司财产损失,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将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取得的3000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喇晓丽向原告返还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喇晓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力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喇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夏昀祺商务酒店有限公司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喇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新审 判 员  魏 涛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