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204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向晖诉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晖,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459号原告:陈向晖,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宋森,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汉族,辽宁省肇源县人。原告陈向晖诉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朝、杨根礼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晖及委托代理人宋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94000(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利息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出借20000元,同年6月8日一次性向被告出借21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5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贰分。”现借期早已届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高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告及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陈向晖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余额宝交易截图、XX勇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XX勇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XX勇与陈向晖系夫妻关系。3.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35000元,截止2017年7月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117500元。4、证人张鏖出庭证言,证明自己曾受原告指示向被告交付现金215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电话联系原告向其借款。同年6月1日原告通过余额宝向被告转款20000元。随后原告于6月7日、8日分批取现共计215000元,并于6月8日由原告父亲、原告妹夫张鏖、原告妻子XX勇前往被告家中将取到的现金一次性给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陈向晖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期限壹年,月息贰分。”有被告高峰本人签字并书写身份证号码,日期为2015年6月8日。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曾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为250000元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不符是因为原告交付时预先于本金中扣除了150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且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2350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且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5000元、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陈向晖借款本金23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        辉人民陪审员 王        小        朝人民陪审员 杨根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