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再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永奇、深圳市华为安捷信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永奇,深圳市华为安捷信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再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永奇,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华为安捷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B区2号楼。法定代表人:徐文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凌,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永奇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华为安捷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信电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鄂民申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永奇、被申请人安捷信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奇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安捷信电气公司是华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执行的是总公司统一的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制度,二审认定安捷信电气公司没有奖金分配制度与事实不符。2.二审认定年终奖是企业经营自主行为,是企业发放的福利待遇而非劳动报酬错误。华为公司在招聘新员工时承诺报酬分工资、虚拟股份、奖金三部分,公司内部管理及考评过程中承诺每年配售的虚拟股份多少、奖金发放相对的工资系数都有计算方法,只因刘永奇受职位限制不能看到详细规定,二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二审认定年终奖是股东的临时赠与错误,原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张永峰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刘永奇有年终奖。(二)二审程序匆忙草率,导致对企业组织及管理情况不了解,或有意混淆事实,偏袒被申请人。安捷信电气公司答辩称,安捷信电气公司无任何关于向员工发放年终奖的规章制度,刘永奇与公司之间无任何发放年终奖的约定。刘永奇在原审中未提交安捷信电气公司应发放年终奖的证据,亦无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除支付工资以外还有支付年终奖的义务。刘永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安捷信电气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年终奖1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永奇于2010年11月22日入职安捷信电气公司,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安捷信电气公司聘用刘永奇从事研发岗位工作,工作期限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关于工资的约定为安捷信电气公司实行月薪制,按照不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具体按安捷信电气公司规定执行。安捷信电气公司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刘永奇工资进行回顾,并有权根据安捷信电气公司经营状况、刘永奇工作岗位责任及工作表现、市场薪酬变化等情况决定是否调整刘永奇的工资。劳动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刘永奇工作期间,安捷信电气公司为刘永奇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按照15000元/月(税前应发工资)的标准向刘永奇支付了工资。2014年5月20日,安捷信电气公司向刘永奇支付了2013年度年终奖72555元(税前应发额为9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刘永奇向安捷信电气公司出具了一份离职员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刘永奇承诺不继续使用公司商业秘密、维护公司声誉并继续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等,刘永奇同时认可并确认本承诺书所指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人愿意承担以上保密义务并确认与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纠纷,本保证的效力不仅及于公司本身,还及于公司的各个分支机构、子公司、合资公司、关联公司。刘永奇在该承诺书落款处签名并注明了日期和身份证号码。刘永奇于当日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后不再上班。2015年1月20日,安捷信电气公司向刘永奇支付经济补偿金115781.22元。2015年5月21日,刘永奇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安捷信电气公司支付其2014年年终奖180000元。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20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刘永奇的仲裁申请。刘永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诉讼中,双方确认安捷信电气公司有电子考评系统,对员工的工作表现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分为ABCD四个等级。刘永奇主张考评结果系支付年终奖的唯一依据,其2013年考评结果上半年为C、下半年为B,安捷信电气公司向其支付了90000元年终奖,2014年上半年为B,下半年为C,刘永奇同时主张2014年其部门虽然没有盈利,但是整个华为集团盈利大增,部门奖金增加很多,绩效比上一年好,刘永奇预估其2014年应得年终奖180000元。安捷信电气公司陈述电子考评系统对刘永奇是上半年考核一次,全年考核一次,而非上半年考核和下半年考核,且此考评并非确定年终奖的唯一依据。刘永奇2013年上半年考核结果为C、全年考核为B,2014年上半年考核结果为B、全年考核为C。安捷信电气公司同时陈述与刘永奇相同岗位的有6人,但职级、基本工资、承担的工作任务、工作输出质量、能力表现、发展潜力等均不同,每人的年终奖数额也存在较大差异。与刘永奇相同部门的员工张娇娇在2014年年终绩效也为C,年终奖也为0,但张娇娇无异议。刘永奇之前取得年终奖是安捷信电气公司根据当年的企业经营状况、部门效益、员工绩效、员工对公司的价值、对公司文化的认可等所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的,是对部分优秀员工的激励;其主管根据上述因素,包括部门效益、员工绩效、对公司的后续价值、对公司文化的认可度、员工的劳动态度等所有因素,确定该员工不应属于激励表彰对象,不应发放年终奖。一审法院要求安捷信电气公司就上述考评提供相关规章制度,安捷信电气公司提供一份名为华为公司绩效管理暂行规定的文件,但该文件中未规定有绩效考评等级以及不同等级的后果等内容。一审认为,安捷信电气公司与刘永奇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刘永奇与安捷信电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为“安捷信电气公司实行月薪制,按照不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具体按安捷信电气公司规定执行。”年终奖作为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安捷信电气公司应当根据其制度规定向刘永奇支付。安捷信电气公司在2013年度向刘永奇支付过年终奖90000元,可以说明安捷信电气公司有关于向包括刘永奇在内的员工发放年终奖的事实,安捷信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其年终奖的确定系依据企业经营状况、部门效益、员工绩效、员工对公司的价值、对公司文化的认可等所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刘永奇之所以2014年度没有年终奖,系因其主管根据上述因素,包括部门效益、员工绩效、对公司的后续价值、对公司文化的认可度、员工的劳动态度等所有因素,确定刘永奇不应属于激励表彰对象,故不发放年终奖。安捷信电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年终奖支付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以规范年终奖的确定和发放,并就刘永奇2013年度享有年终奖但2014年度不享有年终奖承担举证责任。但安捷信电气公司未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文件和其他证据证明具体如何确定员工年终奖的数额,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双方共同确认的绩效考评制度,确认刘永奇2013年考评结果为C和B,2014年B和C,虽然双方对每年第二次考评系下半年考评还是全年考评存在争议,安捷信电气公司作为绩效考评的制度制定者和操作者,应当就详细的考评流程、方式和相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但安捷信电气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供华为公司绩效管理暂行规定,此规定并未体现双方确认的考评等级等详细规定,安捷信电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永奇在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考核结果基本一致,安捷信电气公司应当比照2013年度的标准向刘永奇支付年终奖90000元。安捷信电气公司同时辩称刘永奇在离职时已承诺与公司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但离职员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关于保守安捷信电气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且承诺书亦未注明最终安捷信电气公司应当向刘永奇支付哪些款项,安捷信电气公司在刘永奇出具此承诺书后于2015年1月20日又向刘永奇支付经济补偿金115781.22元,故刘永奇在离职员工承诺书的承诺不应被认定为安捷信电气公司无需再向刘永奇支付任何款项,对安捷信电气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2015年11月16日,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1.安捷信电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永奇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90000元。2.驳回刘永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安捷信电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捷信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永奇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安捷信电气公司既未与刘永奇之间存在年终奖的约定,也未在公司内部发布过年终奖的规定。一审法院将年终奖认定为劳动者工资组成部分,并认定安捷信电气公司负有向刘永奇支付年终奖义务的观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双方签订的《深圳市华为安捷信电气有限公司员工聘用协议书》中,并无年终奖相关约定,更无将年终奖定为刘永奇劳动报酬一部分的约定。2.安捷信电气公司内部从未发布过关于员工年终奖的规章制度,即使刘永奇往年收取过年终奖,也是股东将本应享有的部分利润与员工分享的临时决定,是公司股东对员工的赠与,而不是员工的劳动报酬。3.一审法院以刘永奇曾经收取过年终奖为由认定安捷信电气公司存在依据员工表现向刘永奇支付年终奖义务的观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在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更无安捷信电气公司内部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年终奖认定为刘永奇劳动报酬一部分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安捷信电气公司内部并无关于年终奖的规章制度,但一审法院要求安捷信电气公司对年终奖制度予以举证,并科以安捷信电气公司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安捷信电气公司在一审中阐明的内部考评规则并不是年终奖考评规则,而是对员工整体表现的常规考评,与员工的劳动报酬支付无关,只是公司高层人员考察员工能力的一种方式。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将该常规考评视为年终奖考评,缺乏法律依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捷信电气公司是否应向刘永奇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90000元。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安捷信电气公司与刘永奇之间没有关于年终奖的计算方式及数额的约定。从公司的内部规定来看,安捷信电气公司没有制定关于年终奖的规章制度,刘永奇虽然主张安捷信电气公司存在发放年终奖的情况,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安捷信电气公司已经制定了关于年终奖的规章制度。刘永奇系2010年11月22日入职,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刘永奇仅在2012年与2013年领取过安捷信电气公司支付的年终奖,且两次年终奖的数额也不一致,但上述发放年终奖的情况并不必然导致安捷信电气公司应向刘永奇支付2014年年终奖。另外,安捷信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其年终奖的确定系依据企业经营状况、部门效益、员工绩效、员工对公司的价值、对公司文化的认可等所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但在双方既无约定又无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即使存在考虑员工考核表现的情况,年终奖只是安捷信电气公司在年终向劳动者发放的具有激励性质的福利待遇,而不能视为劳动报酬。故对于安捷信电气公司不予发放刘永奇2014年度年终奖的行为,应视为该公司在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2016年7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3127号民事判决如下:1.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2.驳回刘永奇的诉讼请求。再审期间,刘永奇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刘永奇与华为HR张永峰的电话录音(光盘),拟证明安捷信电气公司年终奖按员工绩效发放,刘永奇有权获得年终奖。经庭审质证,安捷信电气公司对录音中的通话对方身份有异议,认为安捷信电气公司没有名叫张永峰的员工,且该录音中通话对方没有谈及关于安捷信电气公司存在支付年终奖约定或规定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永奇主张的观点。本院审核后认为,刘永奇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再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安捷信电气公司应否支付刘永奇2014年度年终奖。本院结合再审申请理由评判如下: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年终奖是奖金的一种,是工资的一部分,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本案中,安捷信电气公司认可在2012年度、2013年度均向刘永奇支付过不同金额的年终奖,表明安捷信电气公司有关于向包括刘永奇在内的员工发放年终奖的事实,而刘永奇在完成2014年度工作后,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而离职,应当获得该年度包括年终奖在内的足额劳动报酬。安捷信电气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制定有关员工考核评级以及年终奖发放制度,是否向员工发放年终奖系以公司高层对员工的综合印象决定,该意见既与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相悖,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安捷信电气公司主张不应向刘永奇发放年终奖,应当就该公司确定和发放年终奖的依据以及刘永奇2012年度、2013年度享有年终奖但2014年度不享有年终奖承担举证责任。安捷信电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应制度文件或其他证据证明具体如何确定是否向员工发放年终奖及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刘永奇在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考核结果基本一致,一审判决酌定安捷信电气公司比照2013年度标准向刘永奇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90000元处理妥当。综上,刘永奇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312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深圳市华为安捷信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龙梅审判员 肖 松审判员 陈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