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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王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王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武建军,刘志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朱延雷,赵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山西必高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玉芬,李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聊城市安国物流有限公司,王建文,韩保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终2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六、七层)。负责人:陆士权,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武建军,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审被告:刘志强,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朱延雷,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原审被告:赵其军,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宾西路南侧西���三环路北馨花园14楼23号商铺。负责人:杨永增,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山西必高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环路西延东侧庞大汽车城。法定代表人:鲍伟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刘玉芬,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审被告:李良,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聊城市安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古城镇政府街1号(镇政府院内)。原审被告:王建文,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审被告:韩保华,男,1968年3月11日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波、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武建军、刘志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朱延雷、赵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山西必高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玉芬、李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聊城市安国物流有限公司、王建文、韩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4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祁若冰审判员  方 俊审判员  黄月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