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成林与宋仲良、王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林,宋仲良,王金良,仵念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993号原告:孙成林,男,生于1976年11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恒,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宋仲良,男,生于1982年10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被告:王金良,男,生于1984年01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镇平县。被告:仵念晓,男,生于1983年12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镇平县。原告孙成林与被告王金良、仵念晓、宋仲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良、仵念晓、宋仲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2日及2014年10月24日,三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及400000万元,共计90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追要借款,而三被告每每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仲良、王金良未到庭答辩。被告仵念晓辩称,借款属实,都是被告宋仲良用的款。借条无异议,是原告写好我和被告宋仲良、王金良签字按的指印。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两份,被告宋仲良、王金良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被告仵念晓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10月24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和400000万元,共计900000元,三被告均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字按指印。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孙成林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借款人:王金良仵念晓宋仲良2014年10月22日”、“借条今借孙成林400000元(肆拾万元)整.借款人:王金良仵念晓宋仲良2014年10月24日”。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宋仲良、王金良、仵念晓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三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借款期限内约定有利息,故其要求三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何时催告三被告偿还欠款及给对方留出的合理期限,因此逾期利息应从本院指定的三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纠纷系三被告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所致,故诉讼费应由三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仲良、王金良、仵念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成林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宋仲良、王金良、仵念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浩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