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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4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孙金滨、孙金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孙金滨,孙金永,孙友富,于学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27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330830X6。负责人田捷全,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泉,职务静海台头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孙金滨,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孙金永,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孙友富,男,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于学彬,男,1957年8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心支行”)与被告孙金滨、孙金永、孙友富、于学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宝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滨、孙金永、孙友富、于学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29072.25元,要求利息给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金滨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12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相关利率,由被告孙金永、孙友富、于学彬提供担保。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孙金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金永、孙友富、于学彬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29072.25元。孙金滨、孙金永、孙友富、于学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8日,被告孙金滨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为125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9月16日,并约定借款利率等相关事项,由被告孙金永、孙友富、于学彬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1月25日、2014年1月20日、2016年1月19日,分别向四被告催收,被告孙金滨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金永、孙友富、于学彬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25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29072.25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心支行与被告孙金滨、孙金永、孙友富、于学彬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孙金滨发放贷款,被告孙金滨在收款出示借据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孙金滨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金永、孙友富、于学彬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25000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29072.25元,本息合计154072.25元;二、被告孙金滨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中心支行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孙金永、孙友富、于学彬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孙金滨、孙金永、孙友富、于学彬共同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相法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