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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XX与韦红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韦红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3253号原告:XX,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韦红彪,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XX与被告韦红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红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28日被告两次买原告盘子、碗,共欠原告现金72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2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被告韦红彪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原告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两张;通话记录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辩解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做批发陶瓷生意,被告韦红彪从原告处进购盘子、碗,但没有付清货款。2015年11月30日,被告韦红彪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韦寨欠条今欠货款(4000元)肆千元整韦红彪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28日,被告韦红彪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货款3200元叁仟贰佰元正韦红彪2016年1月28日”,事后,原告XX多次向被告韦红彪追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不还,现原告XX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韦红彪多次从原告XX处购买盘子、碗,被告出具两张欠条,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韦红彪没有支付相应对价,原告XX可以要求被告韦红彪支付价款。庭审中原告XX提举了两张韦红彪书写的欠条,被告韦红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所以原告XX要求被告韦红彪支付货款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红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货款72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韦红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雪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