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卫国与吴爱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国,吴爱国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2462号原告:吴卫国,男,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妻):张云芝,女,1958年6月5日生,汉族,住滦县滦州镇贾官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国,男,1952年12月3日生,汉族,现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子):吴颜坤,男,1980年9月1日生,汉族,住滦县滦州镇贾官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进峰,男,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卫国与被告吴爱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芝、陈华,被告吴爱国及委托诉讼代理��吴颜坤、邵进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法院确认遗嘱无效,依法确认原告享有2.7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和理由:父母一生育有两个儿子,自本村取得2.74亩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7年原告自其他案件诉讼中得知父亲吴某有遗嘱,将父母的全部土的经营权给了被告,根据父母生前的意愿,遗嘱并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思且遗嘱不能处分土地使用权,因此请求法院确认遗嘱无效,依法确认原告享有2.7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吴卫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吴井先所立遗嘱。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方没有异议。2.村委会证明。证明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面积。经过当庭质证,被告方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被告吴爱国辩称,1.如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继承,则被告吴爱国已经依据吴井先遗嘱取得了土的承包经营权。2.如果农村土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则原告也没有继受取得的权利,所以原告所诉与其本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立案条件的规定,原告不属于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吴井先名下共有土地2.74亩,这些土地在吴井先去世前一直由被告经营。在1997年被告母亲去世,1998年重新分地,同年8月8日确权,这2.74亩地是吴井先夫妻两口人的承包地。经过当庭质证,原告方没有异议。2.书面遗嘱及录像光盘,证明被继承人吴井先所立遗嘱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过当庭质证,原告方认为被继承人吴井先名下土地属于家庭承包经营的地,吴井先妻子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处分该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提交的代书遗嘱及视频光盘,依据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厉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另外通过1991年的协议书,证实吴井先会写字,可见证人说吴井先不会写字,代替吴井先签名,该代书遗嘱无效。3.贾官营村委会证明,证明吴井先、张桂芝夫妻共有2子2女,被告为长子,原告系次子,另有吴小凤、吴凤玲两个女儿,如果遗嘱无效,法定继承的话,继承人应为兄弟四人。经过当庭质证,原告方认为村委会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找过村委会,说证明是个人行为。吴井先有其占地补偿款,是用其自己的财产生活,不是由被告养老送终。4.吴井先两个女儿出具的证明,证明母亲张桂芝去世后,吴井先一直由吴爱国赡养,原告未尽赡养义务。经过当庭质证,原告方认为证��未出庭,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5.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由村委会见证。证明原告吴卫国曾经对被继承人吴井先有打骂、虐待行为。经过当庭质证,原告方认为协议内容不真实,虽然签订了协议,原告方只是考虑到家庭矛盾,因此答应了吴井先的要求。6.农村统筹提留款交纳收据,证明吴井先妻子张桂芝去世后,张桂芝的承包地经村委会允许由被告吴爱国有偿承包。张桂芝去世后,吴井先一直跟随吴爱国生活,其承包地也由吴爱国耕种。经过当庭质证,原告方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吴井先和妻子张桂芝共生有四个子女,长子原告吴卫国、次子被告吴爱国、长女吴小凤、次女吴凤玲,张桂芝于1997年12月20日去世,张桂芝去世后,吴井先因和原告吴卫国发生矛盾,基本上都是和被告吴爱国共同生活。1998年8月8日滦县马庄子乡贾官营村委会为吴井先(应为吴井先夫妻二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户主吴井先承包地面积为2.74亩,承包期限30年,即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10月1日。2015年4月15日在陈某、王金龙见证人吴某下《遗嘱》,确定:将自己由贾官营村民委员会承包的30年不变的2.74亩土地的受益权和受益处置及自己名下所有财产归长子吴爱国所有;承包地取得的任何收益,全部归长子吴爱国所有并处置,他人不得干涉;所指承包地详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遗嘱落款由见证人陈某代替吴井先签名,吴井先在签名上按指纹确认。2016年6月2日吴井先因病去世。2017年6月原告吴卫国以遗嘱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思且遗嘱不能处分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原告享有2.7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点有两个:1.被继承人吴井先所立《遗嘱》是否有效。2.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针对焦点1,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所涉遗嘱为代书遗嘱,有两个与遗嘱内容无厉害关系的见证人陈某、王某在场为立遗嘱人宣读遗嘱内容,并由见证人签字按指纹、写明身份(身份证号码),见证人为立遗嘱人签名后,立遗嘱人按指纹,遗嘱落款并注有年、月、日,立遗嘱整个过程伴由录音、录像。形式上符合见证遗嘱的要件。从遗嘱所涉及的内容看,遗嘱处置的只是被继承人吴井先名下所有财产及自己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的2.74亩承包地的受益权和收益处置权,并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也没有违法法律规定。故此,吴井先所立《遗嘱》,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见证人为被告吴爱国儿子的同事,与遗嘱有厉害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当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仍然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家庭消亡,即户不存在的,更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而是应当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但承包方应得的收益,依照继承法规定继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所涉及的吴井先名下2.74亩承包地,是以被继承人吴井先和妻子张桂芝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现该户家庭成员已经全部死亡,家庭消亡,其土的承包经营权应当由发包方收回重新分配,但承包方应得的收益可以根据遗嘱继承。原告吴卫国起诉要求继承2.74亩承包地的经营权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卫国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吴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