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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漆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319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虎,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于遂宁市大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虎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漆虎在遂宁市船山区,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作案五次,共抢得人民币5400余元及手机一部。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漆虎在遂宁市船山区X银行“ATM”机前,持刀威胁正在存款的被害人罗某梅,当场抢劫人民币1800元;2.2017年1月6日0时许,被告人漆虎在遂宁市船山区界福桥X店内,持刀威胁被害人漆某,当场抢劫“联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7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漆虎在遂宁市船山区裕丰街X店内,持刀威胁被害人曾某秀,当场抢劫人民币2200元;4.2017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漆虎在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北路X店内,持刀威胁被害人杨某梅,当场抢劫人民币700元;5.2017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漆虎在遂宁市船山区界福桥X店内,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某琼,当场抢劫人民币7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漆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及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挡获经过说明、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漆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漆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漆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漆虎的刑期从2017年3月7日起至2029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漆虎退赔违法所得,并分别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鑫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人民陪审员  唐振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