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8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王振忠、王艳杰、王文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王振忠,王艳杰,王文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2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法定代表人:侯明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明,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振忠,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王艳杰,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王文艳,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王振忠、王艳杰、王文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杰、王振忠、王文艳经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称:被告王振忠、王艳杰、王文艳自愿联保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振忠于2012年4月10日在我处贷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9日,并由被告王艳杰、王文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2月15日,尚欠本金49636.63元及利息6535.26元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王振忠偿还尚欠借款本息。2016年1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76%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并由被告王艳杰、王文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忠、王艳杰、王文艳未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记账凭证一份、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联保及被告王振忠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三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忠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借款本金49636.63元及2016年12月15日以前的利息6535.26元,2016年1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76%计算。被告王艳杰、王文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艳杰、王文艳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洋人民陪审员  赵金丹人民陪审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