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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辖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淑宏、沈桂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宏,沈桂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宏,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桂华,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现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上诉人王淑宏因与被上诉人沈桂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1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实际居住地在东营市东营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沈桂华作为甲方(出卖方)与作为乙方(买受方)的上诉人王淑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芝罘区二马路180号内1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其中第九条中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持上诉人书写的房屋过户办理过程的证明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其与上诉人通过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依法认定双方对房屋的过户行为无效,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本案房屋所在地在烟台市芝罘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秀红审判员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