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有清与黄俊邦、梁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清,黄俊邦,梁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505号原告:吴有清,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叶军,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俊邦,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梁胜,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湛江市海滨大道***号之一金祥花园*幢祥集阁302商铺。负责人: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华,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有清诉被告黄俊邦、梁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清的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郑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邦、梁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有清诉称:2017年2月1日,黄俊邦驾驶粤G×××××号小型客车在线××××村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谢龙发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吴有清)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有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俊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龙发、吴有清无责任。后经交警主持调解,当事人双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吴有清的治疗费由黄俊邦支付;2、吴有清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由黄俊邦负责赔偿;3、双方签字后生效。事故发生当日,吴有清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从2017年2月1日至3月8日,住院36天,用去了医疗费15575.10元。2017年5月26日,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6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有清右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吴有清的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15575.10元;2、误工费17751.60元(按98.62元/天×180天计);3、护理费21600元(按照湛江最低护理标准120元/天,护理期90天,2人护理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按100元/天,住院36天);5、营养费3000元(按50元/天,营养期60天);6、交通费1000元;7、法医鉴定费2520元;8、残疾赔偿金29024.40元(按农村标准14512.20元/年,赔偿20年,十级伤残计);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摩托车车损失费2140元。以上损失合计101211.1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未获解决。鉴于被告黄俊邦驾驶的粤G×××××号车(车辆所有人系梁胜)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俊邦、梁胜负责赔偿。因原告与被告黄俊邦、梁胜已达成和解,原告不主张被告黄俊邦、梁胜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211.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各方应承担责任及车辆所有人;2、原告身份证、出生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3、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报告单,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情况、护理人员人数、伤情、用药情况;4、原告的司法鉴定费、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残疾的等级;5、原告车辆合格证、车损价格鉴定书,证明摩托车车辆所有人及损失费用;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驾驶员情况、车辆情况及购买保险情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斯限内。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责任问题。首先对交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按责任赔偿,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请核实各方当事人的垫付情况并在判决时予以扣减。如原告放弃主张对黄俊邦、梁胜的赔偿责任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赔偿。其次,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额,意见如下:1对于医疗费15575.10元,应当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入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并以正式的医疗票据确定;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及住院35天计算;3、对于营养费,应按3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对于护理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80元/天进行计算,医嘱住院35天期间二人护理,剩余55天应按一人护理;5、误工费,原告是农业人口,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1195元/年计至评残前一天125天;6、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计算20年;7、鉴定费252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伤残程度,结合受诉法院当地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以赔偿3000元为宜;9、对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不同意赔偿;10、摩托车损失费2140元,原告没有提供受损车辆的照片给我公司核实受损情况,没有提供修复的发票,无法确定损失费用,不同意赔偿。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本案所有的鉴定费用以及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被告黄俊邦、梁胜不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黄俊邦、梁胜均没有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提供受损车辆的照片、修复的发票,对价格认定书不予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本院查明:2017年2月1日,黄俊邦驾驶粤G×××××号小型客车在线××××村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谢龙发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吴有清)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有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俊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主持调解,当事人双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吴有清的治疗费由黄俊邦支付;2、吴有清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由黄俊邦负责赔偿;3、双方签字后生效。事故发生当日,吴有清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从2017年2月1日至3月8日住院36天,用去了医疗费15575.10元。吴有清经诊断为: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次软组织挫擦伤,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加强营养。2017年5月26日,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有清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6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有清右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吴有清的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为此而支付鉴定费2520元。被告黄俊邦驾驶的粤G×××××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梁胜,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是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是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是2016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9日24时止。肇事时原告吴有清驾驶的豪悦牌摩托车(发动机号码:D1681575),该车车身、发动机等部位严重损坏,整车已失去实际的修复使用价值。经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廉价鉴字(2017)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吴有清驾驶的豪悦牌摩托车(发动机号码:D1681575)壹辆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总价值是人民币2140元整。原告吴有清于1968年10月7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吴有清在开庭审理时对其起诉状中所称的“因原告与被告黄俊邦、梁胜已达成和解,原告不主张被告黄俊邦、梁胜的赔偿责任”解释为“除黄俊邦、梁胜应承担赔偿额由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黄俊邦、梁胜尚应赔偿的部分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廉公交认字(2017)第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住院期间(共36天)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575.10元。依照《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廉江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其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在廉江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5575.10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1512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鉴定机构评定的合理护理期9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及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原告提供了廉江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人2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算,超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请求按护理费120元/天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5120元(120元/天×36天×2+120元/天×54天×1)。3、误工费11623.34元。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计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6天。原告请求按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18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收入状况,误工费可按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类的职工的平均工资31195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623.34元(31195元/年÷365天/年×1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6天=13800元。5、营养费108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提供了廉江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偏高,本院认为可酌情按3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6、交通费3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其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但考虑其因本次事故就医及鉴定确实造成一定的交通费损失,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00元。7、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因鉴定用去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构成一项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6720.80元(13360.40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车辆损失费2140元。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实其摩托在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总价值是人民币214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修复的发票,因《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已确认整车已失去实际的修复使用价值,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然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黄俊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11623.34元、护理费151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8764.1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55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20255.1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764.14元(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764.14元。超出部分10395.10元(20255.10元-10000元+2140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按被告刘信承担的责任比例(全责)予以赔偿给原告。关于司法鉴定费2140元,属原告损失范围,因该损失不属保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侵权人过错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黄俊邦按全责赔偿给原告。原告放弃对被告黄俊邦、梁胜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0764.14元给原告吴有清。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395.10元给原告吴有清。三、驳回原告吴有清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元,由原告吴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鸿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雪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然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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