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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许映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映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映明。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映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许映明酒后驾驶鄂L×××××号奥迪轿车自本县隽水镇玉立花园向新邮政局方向行驶,行驶至隽水大道新桥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映明2017年6月6日20时30分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结果阈值为ALC160.0↑mg/dl,许映明驾使行为类别为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通城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任某1、任某2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检查笔录;5.被告人许映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映明无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映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应当追究被告人许映明犯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映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许映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许映明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映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琴 微信公众号“”